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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浩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志俊职务: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书斌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生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七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06年12月10日裁定中止审理。信生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陈以德,被告中建七局委托代理人黄志俊、马书斌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生公司诉称:信生公司与中建七局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GMP易地改建工程,因被告施工质量差,造成工程无法验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劣质工程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多付工程款300万元,延期交付竣工验收工程违约金438万元,工程不合格的损失160万元,质保金36万元,工程不达标罚金5万元。

被告中建七局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增加诉讼请求部分无证据支持,应予驳回。1、承担工期违约罚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未按约定提供某工手续,“三通一平”不到位、水电不正常、原告直接发包的工程不能按时完工、拖欠工程款、增加工程量等原因,使工期延长,应由原告自行负责。2、合同内承建工程于2002年11月19日全部交给原告使用至今,这一事实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中建七局不再对原告已经擅自使用的工程承担任何质量责任。3、36万元质保金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工程投入使用近10年,已免除了被告的质量责任。4、罚金5万元由于原告擅自使用该工程造成该工程无法进行奖项评定,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5日,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建设项目在郑州公开招标,中建七局中标。双方于2002年6月1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内容:土建、安装工程,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见附件1;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中的土建工程、内外装修、给排水工程、供某、照明工程;不包括净化工程与净化相关的装饰、装修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以中建七局接到本工程全部开工手续后第6天(暂定6月16日为开工日),竣工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详见附表1)。四、工程质量标准:执行国家《x—2001》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及相关配套标准。中建七局承建GMP异地改建配套工程系从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接手施工,信生公司与广东达濠公司承建工程于2002年7月7日才确认已完工程和未完工事项。2002年11月13日—2002年11月19日中建七局将承建的信生公司GMP异地改建及配套工程所涉的各单体工程(办公楼、质检楼、小容量车间、口服液车间、水泵房、锅炉房、原材料仓库、前处理车间、成品仓库及变配电所)钥匙交付给信生公司,该公司未经验收即使用至今。中建七局与信生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3项中约定:信生公司向中建七局支付缩短工期增加费100万元,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予以确认。工程交付后,信生公司欠中建七局工程款(略).11元和利息30万元。

本院认为:中建七局承建的信生公司GMP易地改建及配套工程已经于2002年11月13日—2002年11月19日将各单体工程交付信生公司,信生公司亦随即投入了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关于信生公司要求中建七局返还欠付的工程款。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信生公司欠付中建七局工程款(略).11元和利息30万元。因此信生公司所诉要求中建七局返还多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信生公司也没有提供某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生公司要求中建七局交付合同约定的质保金36万元,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问题。因该工程于2002年11月13日—2002年11月19日已经交付信生公司,信生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至今,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并且信生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在先,中建七局不再承担质量责任,因此对信生公司该项诉请不予采纳。关于信生公司要求中建七局给付因工程质量不达标的罚金5万元。因信生公司擅自使用该工程,导致工程质量等级无法进行质量评定,信生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究竟是何种质量标准,因此对信生公司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信生公司要求中建七局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438万元及延期交付给信生公司造成的损失300万元。在信生公司与中建七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对工程的工期日历天数进行了约定,但是开工日期约定为信生公司以中建七局接到本工程全部开工手续后第6天,6月16日仅为暂定日期。合同附表1备注栏中:总工期为90天基本竣工,原则上不影响设备安装;同时该工程为中建七局接手的半拉子工程,而依据信生公司与中建七局就前手施工单位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已施工部分和未完事项于2002年7月7日交接完毕,足以说明该工程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开工日期开工。同时,中建七局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信生公司多次递交报告,并经信生公司签收,足以证明中建七局施工工程的工期符合信生公司的要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信生公司支付缩短工期增加费用100万元,也说明中建七局并不存在逾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原告的该项诉请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应收x元,实收x元,由原告河南信生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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