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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吴某丙、罗某、熊某丁、王某、张某戊、熊某中、杨某、吴某庚、农某宏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因患严重疾病,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那坡县人民法院审理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熊某丁、王某、张某戊、熊某中、杨某、吴某庚、农某宏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2011)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王某、杨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吴某乙某越南谷榜街上碰到越南高平省保林县各丰社龙门屯的陶某癸(女,16岁)和吴某壬(女,17岁),被告人吴某乙某用两轮摩托车搭她俩去中国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水弄屯为由,后用两轮摩托车搭陶某癸、吴某壬两人往那布方向走,到那布道班叉路后,被告人吴某乙某没有搭她俩往水弄方向,而是把摩托车开往百省方向。吴某壬见状,跳车逃走,而陶某癸无法逃走,被被告人吴某乙某到百省乡X村旧里屯被告人吴某丙家住下,被告人吴某丙即电话联系(略)X村民委的被告人罗某,约定来那坡县城看陶某癸,次日凌晨被告人吴某乙某被告人吴某丙用两轮摩托车把陶某癸搭往那坡县城,在路上由于两轮摩托车故障,被告人吴某丙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庚说:他和吴某乙某一个越南姑娘去卖的,叫被告人吴某庚要车来接。后被告人吴某庚和被告人农某租车把陶某癸接到那坡县城,并和被告人吴某乙某陶某癸带到那坡县城旧团部一旅馆租房内等被告人罗某。当天,被告人罗某看过陶某癸后,同意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并把陶某癸带去富宁县城交给(略)X村民委的被告人熊某丁寻找买主。被告人熊某丁拿了x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罗某后把陶某癸带到家中。被告人罗某当天把x元人民币汇到了被告人农某提供的银行帐户上,当天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要得x元人民币后,分给被告人吴某庚、农某每人2000元人民币,余下的赃款由被告人吴某丙、吴某乙某同分赃。被告人熊某丁把陶某癸带回家住下三个多月后,于2010年农某7月15日和(略)X村民委张某戊湾小组某陶某癸讲好x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陶某癸卖给陶某癸为妻,并介绍陶某癸和陶某癸随其堂弟熊某某前往梧州市打工,找钱来付买陶某辛钱,至今,陶某癸已付给被告人熊某丁x元。2010年11月2牵履仄补职叹煨笳哟穸诰阍鞴辔菸兄偈靥巯o江镇龙昌界新民农某成功解救陶某癸,同年11月24日陶某癸由其父亲从公安机关领回越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2010年5月17日,越南人陶某癸到中国那坡县百省边防派出所报案,其侄女陶某癸于2010年5月12日被中国的吴某乙某摩托车带往中国后不知去向,下落不明,要求公安机关查处。

2、藤县公安局的解救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谌嘣菸兄偈靥巯o江镇龙昌界新民农某成功解救陶某癸。

3、那坡县公安局移交证明。证实那坡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24日把陶某癸交给其父亲带回越南。

4、证人陶某辛陈述笔录。证实其女儿陶某癸被人拐卖。

5、证人吴某壬的陈述笔录。证实其与陶某癸在越南谷榜赶风流街时碰到吴某乙,她俩搭乘吴某乙某两轮摩托车往中国的那布水弄。当摩托车开到那布道班叉路时并没有往那布水弄方向,而是往百省方向开,其见情况不对,就赶紧跳车回家,而陶某癸被吴某乙某摩托车搭走了。

6、证人熊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熊某丁叫陶某癸和一个越南姑娘到他在广西梧州市藤县龙昌界新民农某承包种桉树的工地做工。

7、被害人陶某辛陈述笔录。证实其被人拐卖的经过。

8、被告人吴某乙某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拐卖一越南妇女的经过,卖得x元人民币以及分赃的情况。

9、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拐卖一越南妇女的过程以及卖得x元后分赃情况。其妹吴某庚和农某也是参与拐卖妇女,并每人分得2000元人民币。

10、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在今年农某三月份拐卖一越南妇女的经过及说明该越南妇女是花了x元人民币买下来的事实。

11、被告人熊某丁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从罗某手中以x元的价格买下一名越南妇女,再以x元的价格把该越南妇女转卖给一姓陶某癸侄子做老婆的事实。

12、被告人吴某庚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农某得参与接送妇女出卖的经过,并分得2000元人民币。

13、被告人农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吴某庚得参与接送妇女出卖,并提供银行账号进行交易的行为,其分得2000元人民币。

二、2010年7月7日,被告人吴某乙某到中国来务工为名将越南保林县各丰社龙门屯的吴某壬(女,20岁)骗至中越X号界碑处接入国内,8日又将吴某壬带到那坡县城住进旺安旅社,由被告人吴某丙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过来买吴某壬,当天被告人罗某和马朝清(在逃)到那坡县城看了吴某壬后,同意以x元人民币的价格买下吴某壬,被告人罗某当即付了10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吴某乙某就带被告人吴某丙和吴某壬去富宁县城。9日早上,被告人罗某把x元人民币交给了被告人吴某丙。事后被告人吴某丙同被告人吴某乙某赃。后被告人罗某将吴某壬带给被告人王某,让被告人王某过几天带着吴某壬去到河南省确山县X组某姐夫王某某家那里找买主卖走。几天后,被告人王某带着吴某壬到王某某家,通过其姐介绍以x元人民币将吴某壬卖给当地一男子为妻。得款后同被告人罗某和马朝清分赃。2010年12月17日,那坡县公安局把吴某壬交给其父亲带回越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2010年10月20日,吴某壬到那坡县百省边防派出所报案,其亲戚吴某壬于2010年7月7日被吴某乙某走后,下落不明,怀疑被拐卖了,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此案。

2、河南省确山县公安局对被拐妇女吴某壬的解救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9日晚在确山县X村民李某某家中成功解救吴某壬。

3、那坡县公安局移交记录。证实那坡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17日把吴某壬交给其父亲带回越南。

4、证人吴某壬的陈述笔录。证实吴某壬被人拐卖的情况。

5、证人吴某壬的陈述笔录。证实吴某壬被吴某乙某卖的情况。

6、证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王某把一个姑娘以三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某,是其接钱后交给王某的。

7、证人吴某壬的陈述笔录。证实王某某跟其儿子李某某手中接要三万元人民币。

8、证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是李某某的二嫂,其得拿三万元给王某某,然后把那姑娘从王某某家领到其家做李某某的媳妇。

9、被害人吴某壬的陈述笔录。证实其被吴某乙、吴某丙以及被不知名的二男从那坡拐卖到别处的经过。

10、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四被告人均供认其参与拐卖一越南妇女的事实以及分赃情况。

三、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丙和被告人吴某乙某到靖西县X村弄月屯的姆红家,以接越南保罗某干榜社那县屯的熊某某回家为名,把熊某某骗到那坡县城旺安旅社住下,由被告人吴某丙打电话联系被告人罗某来那坡县城买熊某某,被告人罗某和马朝清来看过熊某某后同意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将熊某某买下,并答应过后付钱,当日被告人罗某将熊某某带到被告人张某戊家里让张某戊找买主卖掉,过后被告人张某戊伙同被告人熊某己、被告人杨某和李明芳(在逃)将熊某某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卖给江西一男子,得款后被告人张某戊、熊某己、杨某和李明芳共同分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退出赃款人民币5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报警记录。证实2010年9月2日,越南保罗某干榜社那县屯的熊某某通过中越便道入境和她在广西那坡县X村晚朝屯的亲戚吴某壬来到那坡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其妹熊某某和本屯王某英跟随靖西县X村弄月屯的姆红到姆红家打工,后被人骗走,去向不明,怀疑被拐卖了,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此案。

2、证人熊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其妹熊某某跟随姆红到广西靖西县X村弄月屯姆红家后,被人骗走,现去向不明。

3、被告人吴某乙某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吴某丙到靖西县X村弄月屯接熊某某到那坡县城一旅馆住下,然后吴某丙联系买主,第二天买主来到那坡县城看到熊某某并谈好价钱后,该买主就把熊某某带走了。卖这个越南妹其没有分得钱。

4、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得与吴某乙某开一部摩托车到靖西县X村弄月屯骗说接熊某某回家。接到那坡县城后,就在旺安旅馆开房,其就用电话联系罗某过来看人。后罗某带了另一个男子过来看熊某某后,同意以x元的价格买走,但罗某他们当时没有带钱,说过后才拿钱来那坡县给我们。

5、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吴某丙打电话叫其去那坡县看一个越南妹子,其与马某某一起到那坡县城旺安旅馆看到那越南妹子后,谈好x元价格买下,但当时还没有给钱,后其带那越南妹子到云南广南县X村的张某戊家,叫张某戊找买主卖掉那越南妹子。

6、被告人张某戊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得参与拐卖越南妇女并分得两万七千元钱的事实。

7、被告人熊某己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是李明芳打电话叫其帮找一个妹子给江西一男子做老婆,其就把这事告诉侄子小杨。其就告诉李明芳说小杨某经在麻栗村那边找到一个姑娘。再过几天,李明芳和小杨某到其家里分给其5000元人民币。

8、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跟张某戊联系到一名妹子后卖给江西一男子,得款x元人民币,其分得5900元,熊某己和李明芳各分得每人5000元,张某戊得x元,退给江西人600元,还有100元是吃饭花掉了。

本案的综合书证有:

1、吴某乙、吴某丙、罗某、熊某丁、王某、张某戊、熊某己、杨某、吴某庚、农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吴某乙某X年X月X日出生;吴某丙于1969年11月10出生;罗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熊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王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张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熊某己于X年X月X日出生;杨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吴某庚于X年X月X日出生;农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十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略)八宝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多次抓捕李明芳,但未抓获。

3、(略)里达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多次抓捕马朝清,但未抓获。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熊某丁、王某、张某戊、熊某己、杨某、吴某庚、农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参与拐卖妇女3人3次,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熊某丁、王某、张某戊、熊某己、杨某、吴某庚、农某参与拐卖妇女1人1次,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熊某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戊、熊某己、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吴某庚、农某在共同犯罪中负责接送,并提供银行账号,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罗某、熊某丁、王某、张某戊、杨某、吴某庚、农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某乙某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被告人吴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三、被告人罗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熊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六、被告人张某戊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七、被告人杨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八、被告人熊某己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九、被告人吴某庚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被告人农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十一、追缴被告人吴某乙某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吴某丙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罗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张某戊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熊某己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某庚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农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000元和被告人杨某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9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罗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居中介绍,不是本案主犯;2、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事实不符;3、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供述了同案的张某戊、熊某丁、王某,其有立功表现,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提出: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其只是参与介绍环节,没有策划、组某、指挥犯罪行为,也没有积极主动参与,作案经费也不是其提供的,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提出:其不知被拐妇女熊某某的来源,没有和张某戊串通拐卖妇女,其只是参与了中间的介绍环节,没有主动参与犯罪且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应按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罗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罗某参与拐卖陶某癸、吴某壬、熊某某三人的犯罪事实,有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丙、熊某丁、王某、张某戊等人的供述及被害人陶某癸、吴某壬的陈述证实,其本人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也对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同案人吴某乙、吴某丙,被害人陶某癸、吴某壬在本案侦查阶段对上诉人罗某进行了指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罗某在实施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时,主动联系卖家和买家,并且主观上具有通过转卖被拐妇女牟利的目的,在拐卖妇女的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归案后交待其掌握的共同犯罪的同案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一审法院考虑到其认罪态度较好,已经对其从轻处罚,在法定刑的起点量刑。上诉人罗某再要求从轻处罚无新的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拐卖吴某壬的犯罪活动中,上诉人王某将被害人吴某壬从云南省带到河南省,将吴某壬出卖获利。上诉人王某在该起犯罪中表现积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杨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拐卖熊某某的犯罪活动中,杨某表现积极,有同案人张某戊、熊某己的供述证实,其本人在公安机关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考虑其是从犯,并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其再要求从轻处罚无新的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王某、杨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熊某丁、张某戊、熊某己、吴某庚、农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十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罗某、王某、杨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某强

审判员麦珊连

代理审判员吴某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韦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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