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虹口区阳南货店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上海信元投资咨询公司出资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16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虹口区阳南货店。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店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振伟,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以下简称闸北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X号。

负责人吉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信元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信元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海杰,上海市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虹口区阳南货店因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0)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龚振伟,被上诉人闸北支行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市分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信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陈海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与上海浩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松公司)货款纠纷一案,经原审法院审理后,于1998年3月18日以(1997)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审结,判令浩松公司给付上诉人货款人民币533,700元,并承担诉讼费10,347元。判决生效后,上诉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浩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1999年5月25日法院以(1998)闸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据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出具不实验资报告、虚假资金信用证明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浩松公司在成立之前,向被上诉人信元咨询公司的下属闸北分公司提出验资申请,并递交了有关的送货单及发票凭证,1994年6月24日,信元咨询公司闸北分公司经审查后以被上诉人市分行的名义为浩松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资金信用证明,并加了“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验资专用章(闸北)”字样的公章。

审理中,本案证人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虎,对被上诉人信元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及发票凭证确认无异,又称当时被上诉人信元公司的审计人员曾与其一起到仓库核查过作为验资的实物。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信元公司下属闸北分公司接受浩松公司的申请,并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凭证,进行了审查,从而以被上诉人市分行的名义为申请人浩松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及资金信用证明,应视为有效。上诉人诉称理由不成立,故判决:上诉人虹口区阳南货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11,650.4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原审庭审中已查明被上诉人信元公司为浩松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的流动资金为100万人民币,故用实物进行验资一说纯属子虚乌有。被上诉人信元公司提供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上海市闸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上海浩松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虎,上海浩松实业有限公司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吊销执照。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信元公司是否验资存在不实的情况

本院对事实证据分析、认定:

上诉人在原审中举证了《验资报告》、《资金信用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经济信息咨询公司及闸北分公司出具的《情况介绍》、《情况证明》以及证人贺某云的陈述等以证明其提出的信元公司验资不实以及前述《情况介绍》、《情况证明》表明1994年验资的资料已全部销毁,而信元公司在诉讼中却又举证的一组证据缺乏真实性的观点。被上诉人信元公司的举证中除上述《验资报告》外,为证明其不存在验资不实的情况,举证了五位职工交款的收据存根以表明与验资报告载明的货币资金部分:徐文虎等职工集资100万内容相符,又举证了上述五位职工出具的《证明》、送货通知单、案外人上海正东物资贸易公司加盖公章的购货单位为“恒宇企业”品名规格为水泥625#的发票联二张,验资经办人李伯生《调查记录》等以证明100万元集资款用于购买水泥、其为浩松公司进行实物验资的过程。二审中,被上诉人还举证了《闸北区股份合作制企业集、验资和股权证明申报表》,其中载明:上海恒宇实业有限公司资产构成合计100万元(上海市闸北区股份制企业服务中心、上海市闸北区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分别均于1994年6月16日盖章),以进一步证明其观点。

二审中,上诉人未举证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信元公司验资不实的观点作了相应的举证,但综合起来分析,可见证明力尚弱,而其对信元公司举证的内容辩称该证据不具真实性,上诉人仅以前述《情况介绍》、《情况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中送货通知单、收据存根等为复印件,便认为被上诉人举证内容不实亦属牵强,鉴于目前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的观点及其相关的证据尚无证据予以反证、抗辩,故信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尚能证明其辩称的观点。

综上,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中信元公司是否存在验资不足的情况这一争议焦点,当事人对其主张理应辅之以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佐证。现上诉人对其主张举证不足,又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无新的证据予以反证、抗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50.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代理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顾梅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峻雪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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