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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上诉人赵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1)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上诉人赵某甲以“被上诉人赵某丁、刘某丙于2010年5月13日给其出具x元借条及被上诉人赵某丁于2010年8月10日给其出具x元借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赵某丁、刘某丙偿还借款及利息x.8元。该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沛县公安局已决定对赵某丁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已赵某丁因借贷涉嫌诈骗被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

上诉人赵某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而且案件事实清楚,同时上诉人并未因本案的借贷关系向沛县公安局报案,是沛县公安局通知上诉人到公安机关做了笔录,并让上诉人说赵某丁涉嫌诈骗。原审法院以赵某丁涉嫌诈骗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被上诉人赵某丁借款已涉嫌诈骗,且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按照有关规定应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原审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应支持。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赵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民事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被告赵某丁时,已被沛县公安局涉嫌诈骗立案侦查,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在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其抗辩主张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侦查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事实及参照上述相关规定,此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甲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邱德祥

审判员裴运栋

代理审判员祝杰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闫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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