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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黄明昊均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黄明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6月24日,原告李某为豫x号起重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2009年11月3日13时许,原告驾驶该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明港镇X村高铁X号墩处,与一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杜勇及乘坐人杜春华二人受伤、电动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李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25日,伤者杜勇司法鉴定伤残为骨盆多发性骨折、左股骨头撕脱粉碎性骨折、耻骨联合分离、左睾丸外伤性萎缩,伤残等级分别评定为八级、六某、九级。2010年8月27日原告李某与伤者杜勇、杜春华在交通警队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李某赔偿二伤者共计人民币x.4元,原告李某已全部履行。后原告李某将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二伤者户口身份证明及病历、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和赔偿凭证等全部理赔材料原件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并向被告提出x.4元的保险理赔。但被告却只同意赔付x.39元,剩余x元拒绝赔付。故原告李某提起如上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要求对伤者杜勇伤残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原审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李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过程中致人伤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赔偿范围为:伤者杜勇医疗费x.14元、误工费x÷365天×242天=9528元、护理费x÷365天×62天=2927元(每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10元×62天=620天、住院伙食补助30元×62天=1860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乘56%=x元、继续治疗费x元、车辆定损车损失3000元,施救费600元;杜春华治疗费5953.84元、车辆定损车损失600元;杜春华医疗费5953.84元、误工费4807元÷365天×242天=3187元、护理费x÷365天×62天=2927元(每天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0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营养费10元×62天=620元、住院伙食补助30元乘62天=1860元。以上共计x.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已赔付x.39元,余款x.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当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李某人民币x.59元。

财保信阳分公司以被上诉人李某与事故伤者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没有当然的法律约束力,后期治疗费用明显过高,且实际数额不能确定的伤残等级评定有瑕疵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于2009年6月23日在上诉人财保信阳分公司处分别为豫x号起重机购买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09年11月3日13时许,被上诉人李某驾该重型车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杜勇、杜春华损伤。事后,2010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李某在信阳市交警队的主持下,与伤者杜勇、杜春华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二伤者人民币x.4元,并已履行。依据《保险法》的规定,财保信阳分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全部的费用。原审判决财保信阳分公司支付李某人民币x.59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37元,由财保信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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