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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3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广播电视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胜东汽车装饰部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6月12日中午,原告之夫吴某波因被告洗车时向其轮胎修理部倒水发生纠纷,吴某波将被告头部打伤。经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鉴定,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吴某波与唐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原审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已作出处理。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将原告打伤并致原告人工流产。

针对该争议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以下某据:

原告提交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及检察院法医挂号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下某某等部位被撞伤,建议人工流产。提交中建八局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该医院药费收据四份,证明原告在中建八局医院行人工流产术。对此,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上的日期有改动,月份由7改为6,从其内容上看是打伤双上肢和双下某,与本案原告所称的事实及其证人所某不一致;挂号费上无公章,也无日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中建八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和药费收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诊断证明书记录的症状与体征是因下某某被撞,与原告提交的证人证某不一致,且时间是2002年7月2日,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原告申请证人吴某某、颜某某、薄某庆出庭作证,以证明原告系被告打伤。三证人均某实被告用椅子打了原告背部。被告对证人证某有异议,认为吴某波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不能作为证人,三证人陈某均看见被告用椅子打原告的背部,这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用胳膊肘、膝盖等顶原告的腰部不一致,对三证人证某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了出具伤情检验证明的法医李某锦的便条一份,证明伤情检验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6月13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应某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而且所写的时间是2003年6月X号,而伤情检验证明上的时间是2002年。因此,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门诊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医院公章,且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称不一致,既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也不能证明原告在6月13日曾到医院就诊。

依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关于吴某波殴打唐某某一案的卷宗,并出示了案卷中的结案证明、关于对吴某波行政复议的答复、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复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吴某波、唐某某、邱某某、张育训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关于对吴某波行政复议的答复、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复字(2002)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邱某某、吴某波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主张在笔录里没有谈及邱某某的伤情,在案发6天后曾对原告的伤情作过笔录,但是公安局的卷宗里没有;对唐某某及张育训的笔录有异议,认为张育训与被告有亲属关系,其笔录不真实,认为结案证明与本案关系不大。被告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用胳膊肘、膝盖顶击原告的腰部等部位,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某张被告系用椅子打了原告背部,原告的诉称与证人证某之间明显存在差异。原告提交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及检察院法医挂号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下某某等部位被撞伤,建议人工流产,因该法医门诊伤情检验证明上的时间有涂改,且原告提交的法医李某锦的便条证明了伤情检验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6月13日,而该时间与伤情检验证明上涂改后的时间2002年6月13日亦不一致。原告提交中建八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药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在中建八局医院行人工流产术,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人工流产与2002年6月12日中午吴某波与被告的纠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其丈夫吴某波在当日北二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并没有提到原告被打受伤,北二路派出所的卷宗中对此也没有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由于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其人工流产,不能自圆其说,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元,由原告负担。

邱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2年6月12日中午,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在与上诉人之夫吴某波发生殴打事件时,上诉人在拉架劝阻过程中,被上诉人用胳膊、膝盖、椅子打了上诉人的腰、背、腹、四肢等部位,该事实有证人吴某某、颜某某、薄某庆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确有打伤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在打架过程中,其抡着椅子乱打,记不得打着谁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责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唐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上诉人主张其系被上诉人打伤,在一、二审中只提交了其在医院行流产手术的证据,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曾被被上诉人打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性质上属一般的人身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举证责任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主张其流产系被上诉人打伤所致,但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曾行过人工流产手术,而无有效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曾将其打伤,且被上诉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00四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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