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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范某、付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

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代表人王某某,男,系该支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范某、付某、姜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手续后于2011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代表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范某、付某、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范某、付某、姜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我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两年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某依照该协议于2009年12月9日与我支行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我处借款x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0年1月9日被告除偿还本金1941.25元及其利息外,下欠本金x.75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某求依法判令被告范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被告付某、姜某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付某、姜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范某、付某、姜某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三被告付某、姜某、范某)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甲方(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三被告范某、付某、姜某)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大写)伍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协议还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依据《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2009年12月9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范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x元,用途为囤货,年利率15.3%,期限自2009年12月9日至2010年12月9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范某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如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单位将x元借款转入范某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该款借出后次月被告范某偿还了本金1941.25元及其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75元及自2010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

上述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由被告付某、姜某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该笔借款到期后除被告范某偿还了本金1941.25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75元及自2010年1月9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该事实由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某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范某还款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范某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75元及自2010年1月9日之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畜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被告付某、姜某与原告签订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范某的此笔借款发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被告付某、姜某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执行,时间自自2010年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被告付某、姜某对该笔借款本金x.75元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被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卿

审判员李俊杰

代理审判员滕胜利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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