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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贾某、李某盗窃,许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3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经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李某犯盗窃罪,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李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1月29日夜,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坤(另案处理)骑两轮电动车携带一把钢锯到延津县X乡塔铺至郭庄的老路旁边,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260米。贾某伙同李某坤将该通信电缆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3963元。

2、2011年1月23日夜,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坤步行携带一把钢锯到延津县X村至南孟湾之间的土路旁边,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400米。将该通信电缆去皮用火烧过之后卖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贾某伙同李某坤将该通信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8728元。

3、2011年1月26日夜,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坤步行携带一把钢锯到榆林乡大韩某至小韩某公路X路涵洞附近,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180米。将该通信电缆去皮用火烧过之后卖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贾某伙同李某坤将该通信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3938元。

4、2011年1月31日夜,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坤步行携带一把钢锯到榆林乡大韩某至小韩某公路之间的涵洞附近,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470米、30对的通信电缆470米。将该通信电缆去皮用火烧过之后卖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贾某伙同李某坤将该通信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共计x元。

5、2011年2月7日夜,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坤步行携带一把钢锯到榆林乡大韩某至小韩某公路之间的涵洞附近,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将该通信电缆去皮用火烧过之后卖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贾某伙同李某坤将该通信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6546元。

6、2011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坤步行携带一把钢锯到榆林乡大韩某至小韩某公路X路涵洞附近,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将该通信电缆去皮用火烧过之后卖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贾某伙同李某坤将该通信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6545元。

7、2011年2月19日夜,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恩(另案处理)步行携带一把钢锯到延津县X乡任光屯至南孟湾之间土路旁边,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250米。将该通信电缆去皮用火烧过之后卖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贾某伙同李某恩将该通信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5455元。

8、2011年2月24日夜,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恩骑一辆自行车携带一把钢锯到延津县X乡小杨庄西地,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50对的通信电缆600米。将该通信电缆去皮用火烧过之后卖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贾某伙同李某恩将该通信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4647元。

9、2011年2月28日夜,被告人贾某、李某步行携带一把钢锯到延津县X村东地至龙王庙公路旁边,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200对的通信电缆94米。将该通信电缆去皮用火烧过之后卖给被告人许某,许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的情况下仍积极购买。贾某、李某将该通信电缆卖掉后所得赃款已挥霍。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2862元。

10、2011年3月12日夜,被告人贾某提议,并购买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伙同李某步行到延津县X乡任光屯至南孟湾之间的土路旁边,趁无人之际,盗割该处型号为100对的通信电缆300米。经鉴定,该通信电缆价值6415元。该通信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

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已剥皮通信电缆通线141公斤已发还被害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延津县分公司。

被告人贾某带领延津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3月13日将同案犯李某、许某抓获。

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3月13日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1-9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李某、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朱某、冯XX等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公安机关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贾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积极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贾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某,他盗割的通信电缆是8空,而不是10空(470米),经查,贾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他在该处盗割的通信电缆为10空,受害人陈述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为10空470米,故其辩解盗割8空,而不是10空(470米)通信电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贾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九起,他盗割的通信电缆是30米(单股),而不是50米。经实地测量,该处被割断点之间的距离为47米。由于该处通信电缆为双股型,因此被盗通信电缆长度共计94米。贾某、李某系共同故意犯罪。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贾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贾某被抓获后主动供述起诉书指控的1-9起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李某、许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贾某荣

审判员裴跃华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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