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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国富,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Ny,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邱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富,被上诉人邱某梅的委托代理人郭Ny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某在(略)经营鱼饲料生意。自2007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30日,张某乙先后从邱某处购买鱼饲料,共计价款x元。张某乙仅支付邱某部分款项(其中包括购买饲料时给付的定金1万元),下余饲料款x元至今未付。邱某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乙立即偿还饲料款x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某乙在邱某处购买鱼饲料,支付部分款项,下余饲料款x元未予偿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故邱某要求张某乙偿还饲料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邱某饲料款人民币x元。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7年双方协商邱某给张某乙供应鱼饲料,协议签订后,邱某开始给张某乙供应鱼饲料,鱼饲料送到后如果没钱,就打一欠条(只有几次打欠条)。以后邱某说资金有点紧张某乙不再让打欠条都是货到付款,否则不再供货。每次送货后都是前当面结清,并打一收条,作为收到货的凭证。对张某乙来说也是核算成本以及计算鱼系数的凭据,对邱某来说是车运费的凭证。在2007年间张某乙总共欠邱某x元鱼饲料款。但张某乙2007年6月X号已给了邱某x元的与饲料款。并且在2008年3月19日张某乙就把五万元的卖鱼钱给了邱某,邱某打一收条,2008年3月26日张某乙通过邱某的姐夫魏虎森给了邱某x元现金,但2008年邱某没有给张某乙供应鱼饲料至今邱某还有x元的鱼饲料及利息没有给张某乙。综上,张某乙不但不欠邱某鱼饲料款反而邱某还有x元鱼饲料钱及利息没有返还给张某乙。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邱某的诉讼请求。

邱某辩称:张某乙上诉称打收到条是邱某核算成本的依据是不合理的,在中牟那边做这行没有货到付款的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邱某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张某乙在收到鱼饲料后,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酿成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张某乙上诉称饲料款已付清,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张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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