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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胡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区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机动车交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董某,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某,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洛阳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老城支公司,住所洛阳市X区X街。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住所郑州市X路。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董某、原审被告胡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老城支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董某于2010年5月4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胡某、某某保险老城支公司、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等x元。某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董某赔偿某某公司车辆损失x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0)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及胡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董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陈某某、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保险老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0月6日23时45分许,董某驾驶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北幅由东向西行至41公里+800米处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的胡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站在紧急停车带内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闫某相碰,造成闫某当场死亡、两车及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董某与胡某负第二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x元,拖某、拆检费为x元,停车费为800元。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x元,估价费为3125元,拖某、施某、拆检费为5000元。

另查明,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某某公司,在某某保险老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财产保险某某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

原审法院认为,董某请求的车损x元、停车费800元、拖某、拆检费x元,某某公司请求的车损x元、估价费3125元、拖某、施某、拆检费5000元均有证据为证,该院均予以支持。综上,该院确定董某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某某公司的各项费用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某某保险老城支公司、财产保险某某省分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各赔偿董某、某某公司2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董某、胡某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双方均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对胡某的过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赔偿给董某x.5元,董某应当赔偿给某某公司x.5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董某赔偿给某某公司的x.5元,可由财产保险某某省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给某某公司,财产保险某某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限额内共支付给某某公司x.5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某某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董某2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省分公司支付给被告洛阳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x.5元;被告洛阳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董某x.5元。上述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被告洛阳明涛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原告董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洛阳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79元。

上诉人某某公司上诉称:1、原审依据郑州某某高速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某某公司与董某承担同等责任是错误的。事发当时某某公司车辆因机械故障,无法行驶停在行车道上,并开启了紧急指示灯。董某的车辆上高速的时间为11时25分,事故发生时间为11时45分,运行距离为41.5公里,平均时速124.5公里/小时,已经超过该路段100公里/小时的限速。董某高速驾驶车辆撞在某某公司车头,并将某某公司车辆原地撞了一圈,董某又将站在紧急停车带上的闫某撞死,随后董某的车辆飞驰近500米后停下。郑州某某高速交通交警大队对车辆相撞时的超速未予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发生死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证人要求保密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公开。当事人不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记录。郑州某某高速交警大队在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没有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公开调查取得证据,属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董某承担本案纠纷80%的责任,某某公司赔偿董某x.6元;董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某某保险某某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董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某某保险老城支公司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董某驾驶机动车沿郑少洛高速公路行驶中,未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行车道内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扩大示警距离胡某驾驶的某某公司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高速大队认定,董某、胡某负第二次事故同等责任,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该事故责任认定。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某某高速大队经事故现场勘验等工作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公司称原审依据郑州某某交警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某某公司与董某承担同等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董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等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9元,由上诉人洛阳某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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