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沪二中行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常州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地址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冯某某、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行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上诉人市劳教委法定代表人缪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劳教委于2000年1月7日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对冯某某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劳动教养期从宣布执行之日起算,宣布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劳教期一日,即自1999年12月9日至2000年12月8日止。同月17日送达。冯某某不服,申请复议,市劳教委作出复议决定,对剩余劳教期不再执行。2000年4月21日,冯某某恢复人身自由,实际被羁押日为135天。冯某某提起行政附带行政赔偿诉讼,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另查明,1999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人民币8346元。遂作出行政赔偿判决,一.市劳教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某某人民币4,024.35元;二.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冯某某、市劳教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对原审判决按1999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数额无异议,但还应赔偿其实际工资、津贴损失人民币8,36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市劳教委上诉称,冯某某实际羁押日135天,其中1999年2月9日至2000年1月17日为刑事拘留,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为96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某某提供了劳务合同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市劳教委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已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冯某某上诉认为除按照上年度全国职工平均工资赔偿外,还应赔偿其实际工资、津贴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市劳教委所作劳教决定已将执行前羁押日予以折抵,其上诉认为劳教决定宣布前的羁押属刑事拘留,不应予以行政赔偿,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冯某某与市劳教委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锡青
代理审判员符德强
代理审判员王朝晖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勇
书记员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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