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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人郑某与被上某人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郑某,男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小雷,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上某人郑某与被上某人冯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冯某于2009年9月9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搅拌机、上某、铲车、手扶拖拉机、斗车3辆、下盘3个;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全套设备折旧费x元,赔偿2007年8月18日租金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8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某不服,提起上某。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的委托代理人申小雷、被上某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原告冯某与被告郑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冯某自带搅拌机、上某、拖拉机、铲车、斗车等设备,为郑某家结房顶。施工中发生意外事故,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矛盾。原告的搅拌机、上某、手扶拖拉机、铲车、斗车3辆、下盘3个留在被告家,原告提出开走手扶拖拉机时被拒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搅拌机、上某、手扶拖拉机、铲车、斗车3辆、下盘3个置留在被告家的事实无异议,因双方的追偿纠纷已另案处理,被告应返还原告的搅拌机、上某、拖拉机、铲车、斗车等设备;原告要求赔偿设备折旧费x元,赔偿2007年8月18日租金480元,因无向该院提供证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某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的搅拌机1台、上某1台、手扶拖拉机1辆、铲车1辆、斗车3辆、下盘3个;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80元。

郑某上某称:一、2007年8月,被上某人冯某在上某人家施工时发生事故,因其没有赔偿到位,当时施工的机械设备就放于上某人家中,但是并不是上某人扣押其机械设备,上某人无返还的义务。二、被上某人冯某与上某人之间有经济纠纷,且案件在执行之中。被上某人怠于履行其应尽的法律义务,如本案所涉及财产让被上某人拉走,上某人的合法权益更无法保证。为了上某人执行一案的顺利执结,上某人对被上某人的财产有留置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某人返还财产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某人的一审诉请,由被上某人承担诉讼费用。

冯某答辩称,上某人扣押其设备是事实,设备就在他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某人郑某的上某理由及被上某人冯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某人占有被上某人的机械设备有无依据,应否返还。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某人郑某认可被上某人冯某的机械设备(搅拌机1台、上某1台、手扶拖拉机1辆、铲车1辆、斗车3辆、下盘3个)存放于其家中,被上某人作为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向上某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上某人应当返还原物。关于上某人称因双方追偿纠纷的判决执行问题未解决而对被上某人的机械设备享有留置权,不应返还的理由,因双方之间并无合同债权,上某人占有被上某人的机械设备与双方之间的追偿纠纷也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相关规定,上某人的上某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某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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