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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荆富生,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武陟县亿鑫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鑫公司)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7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韩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千高雁及韩某甲,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荆富生,原审第三人亿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2月26日,武陟县食品公司下发(2002)X号文件,将公司部分资产(包括乔庙食品经营处)划转给亿鑫肉联厂(现亿鑫公司)。2005年3月8日,第三人武陟县亿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议项协议书,内容为:亿鑫公司同王某某因学生活动不便,为学生人身安全考虑,同意王某某对乔庙食品经营处的土地垫平并临时使用,待条件成熟后,甲方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王某某。2007年10月30日,第三人亿鑫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王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乔庙食品经营处长106米、宽39米以30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王某某。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第三人亿鑫公司将该宗土地政府出具的有关手续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某某,原告将土地转让款先交2万元,2008年8月底交18万元,余款10万元在第三人办妥遗留问题及手续后,一次性付清。2007年10月30日、2008年8月28日第三人亿鑫公司分别收到原告王某某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转让费2万元、18万元,并出具收据。2009年5月1日,武陟县亿鑫肉食品责任公司登报声明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武国用(91)字第x)丢失,声明作废。同年11月4日亿鑫肉食品公司登报声明:2008年2月8日,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授予长子张战签字即可处理公司相关业务的权利声明解除。2009年4月25日下午,二被告以2008年9月22日第三人亿鑫公司与其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为由,在原、被告诉争的土地上挖沟、出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赔偿纠纷。二被告对原告是否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原告与本案第三人亿鑫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确定。首先从原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关于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看,该协议系亿鑫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决定并有会议记录,协议落款签字均有公司董事会成员集体签字,加盖公司印章,土地使用权转让费两笔2万元、18万元由公司财务收取并出具收据,且公司帐目有记载收款。其次从被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关于乔庙食品经营处转让协议看,该协议内容转让费14万元元且永久使用,协议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公司董事长朱某某手章、收款条据加盖是公司印章而非公司财务印章。再则从第三人亿鑫公司董事长朱某某、经理王某通、出纳葛素平的陈述看,原告与亿鑫公司签订协议符合公司章程,对外签订协议均有公司董事会成员集体签字,加盖印章,收款由公司财务收款并出具收据,公司从未与被告签订协议,也未收取所谓的14万转让费,至于被告所持协议,公司不清楚。从以上案件事实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所签订的关于乔庙食品经营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二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否认与被告签订有协议,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亿鑫公司是否签订协议,亿鑫公司是否收取转让费,被告需另案主张权利予以解决。

原审法院判决: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韩某甲、韩某乙上诉称,双方争执的土地系武陟县食品公司所有。宋改河租赁该块土地使用权的到期日是2019年11月1日。2008年8月10日,宋改河将租赁该块土地使用权转为由上诉人租赁使用。上诉人租赁该块土地时,武陟县食品公司未提出异议,认可了上诉人与宋改河的这项行为,说明上诉人对该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上诉人在该块土地上挖沟、打地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是错误的。即使追加第三人,武陟县食品公司才是真正的第三人。本案中所追加的第三人仅是一个案外人。2008年9月22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董事长朱某某之子张战签订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交纳有转让金,第三人出具了收款凭证。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第三人亿鑫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亿鑫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谁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2、是否应追加宋改河、武陟县食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主张,本案诉争的土地登记在武陟县食品公司名下,第三人亿鑫公司不具有合法使用该块土地的权利,也不具有对外转让的资格。原审追加亿鑫公司为第三人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举证的第三人亿鑫公司的会议记录上明确记载了是买卖这块土地,是土地管理法禁止的行为,应属无效。上诉人从宋改河手中租赁了该块土地使用权,并且租赁协议的期限还有10年之久。武陟县食品公司并未注销仍然有合法的主体资格。宋改河与武陟县食品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上诉人又与宋改河签订了土地转租协议,并且都已交过租赁费,在武陟县食品公司没有注销的情况下,其它人无权对诉争的土地进行划拔、转让,故应追加宋改河、武陟县食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围绕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认为,本案诉争的土地的所有权原来在武陟县食品公司名下,后经武陟县政府协调后,将该土地划拔给了亿鑫公司,所以亿鑫公司对该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被上诉人王某某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不应追加宋改河、武陟县食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武陟县政府已将该块土地划拔给了第三人亿鑫公司。宋改河私自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与亿鑫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有会议记录、董事会成员签字,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不应追加宋改河、武陟县食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亿鑫公司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认为,第三人亿鑫公司具有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也具有合法的土地转让权,所以第三人亿鑫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合法的,第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是虚假的,无效的。2007年第三人亿鑫公司召开董事会研究决定对该土地转让价为30万元,那么不能在2009年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诉人。其它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使用第三人亿鑫公司的土地,有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第三人亿鑫公司出具的土地使用转让费为证,该转让协议经公司董事会集体研究并签字认可,而且被上诉人王某某使用该土地多年。现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也持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来使用该土地,但第三人亿鑫公司不予认可,并且该协议未经董事会集体研究同意,收据也未盖公司财务章。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所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收款收据,确认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亿鑫公司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效力,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上诉称该土地系武陟县食品公司所有,第三人亿鑫公司对该土地不拥有所有权,那么,上诉人又与第三人亿鑫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称自己拥有所有权,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审判员王某龙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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