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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常春生,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太平,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乔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乔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30.9元、误工费2960元、护理费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元、营养费125.84元、电动车损25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x.74元。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王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寿街郑电胜男付9A灯杆处,与乔某骑电动车沿福寿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相撞,致乔某受伤,车损两辆。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现场勘查,询问调查,证实上述交通事故事实,经分析论证,此事故系王某因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逆向行驶而造成的,并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乔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乔某入住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上肢皮肤裂伤;3、左第2、3趾骨骨折;4、头外伤。2010年8月28日,乔某出院,该事故给乔某造成一定的损失,故诉至该院,要求赔偿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后,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王某驾驶车辆致乔某受伤,经交警三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无责任。故王某应对乔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医疗费5296.3元,有其提交的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在卷予以佐证,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超出上述医疗费的请求,仅提供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及河南本草国药馆连锁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店发票,未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乔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营养费为105元,原告要求超出该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二个月,因原告的工资每月为1480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96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电动车车损,其提交的电动车的所有人为乔某,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对该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医疗费52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2960元,共计8571.3元。二、驳回原告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乔某负担109元,被告王某负担50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时间为二个月没有事实依据,且被上诉人为农民,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认定月工资1480元,是不能成立的。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支付给乔某5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费用过高,上诉人无力支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乔某答辩称,确实收到过上诉人的500元,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0年8月28日支付被上诉人500元。其它查明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乔某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采信,故上诉人王某应对被上诉人乔某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各个赔偿项目和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费用过高,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已支付给被上诉人乔某5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支持合理部分,原审判决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乔某医疗费47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05元、误工费2960元,共计807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9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90元,被上诉人乔某负担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龚自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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