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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住所地建昌县X街X号。

负责人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1956年7月17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15日出某,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1)建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月明,被上诉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投保人也是被保险人宋凤梅的丈夫,2009年2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年修订版)生效,保费是每年1,695.00元,保险金是15,000.00元。合同中第五条保险责任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事故,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事故保险金。2010年11月15日宋凤梅因脑出某入住建昌县中医院并手术,2011年2月4日原告又交付了第三期保费,2011年4月13日宋凤梅病故,2011年5月保险公司得知2008年8月宋凤梅曾经入住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事,遂于2011年5月23日向原告送达了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经调查核实,我公司发现被保险人宋凤梅在承保前因脑出某于2008年8月14日在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本次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庭审中查明,宋凤梅因脑出某于2008年8月14日在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1日好转出某。

庭审中,被告的营销员张某乙权出某证实:张某乙就给他妻子宋凤梅投保康宁保险,他说过他妻子08年住过院的事,我认为这病不是重大疾病里的,所以认为可以投保,这样我就给填表了,表上询问的勾都是我给画的,认为宋凤梅身体健康,所以就给宋凤梅上了保险,保险公司也没有说得向谁告知,我就是保险公司的人,所以不需要向任何人请示。

庭审中,被告出某了2011年5月6日张某乙权签名的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证明原告在投保书上否认患病事实,和证人证言相冲突。证人称该调查表上面的内容我没有看,我就签字按印了。原告方认为保险公司与张某乙权的调查表,是他们的内部的材料,原告认为带公章的合同,我们就和保险公司说话。

庭审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应当退还第三期保费的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2月5日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2007修订版)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否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与被告订立合同时已经向被告工作人员张某乙权告知被保险人宋凤梅在承保前因脑出某于2008年8月14日在建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一事,而且保险公司的勾选内容由张某乙权填写。因此,应认定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以客户告知过程详细问卷调查表为依据否认原告告知的主张某乙能对抗证人出某证实的内容。被告的辩解主张某乙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履行合同给付45,000.00元保险金的主张某乙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金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其上诉理由:上诉人于2009年2月4日与被上诉人妻子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在投保单上由宋凤梅签字的投保单上对于过去是否患病、住院治疗等情况,宋凤梅均填否,但是,在2008年8月宋凤梅因脑出某住院治疗,根据保险法16条规定,宋凤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虽然业务员张某乙权出某作证陈述他知道宋凤梅住院情况,但是其所向上诉人填写的书面调查情况不符,也与投保单书面记载不符,在书证和证人证言有冲突的情况下,原始书证的效力应当大于证人证言的效力。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与宋凤梅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投保人宋凤梅已经履行了按期交纳保费的义务,被上诉人张某乙可以作为投保人的受益人在投保人去世后可以要求上诉人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某保人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的主张,因上诉人的办理此项投保业务的营销员张某乙权出某证实,在宋凤梅办理投保时已经告知其在2008年曾因脑出某住院治疗,后好转出某,营销员张某乙权认为,该病不属于重大疾病,可以投保。且张某乙权证实保险合同条款勾选的内容,均由张某乙权填写,因此,应当认为投保人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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