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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重庆x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孙x、林x,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x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

上诉人杨x与被上诉人重庆x开发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7日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林x,被上诉人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坐落于重庆市X村X幢(X号)1-X号,系x公司于l999年依法开发、建造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竣工后,x公司将涉诉房屋l-4、1-6、1-7及x公司的其他房屋抵押给重庆市X区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抵押期限为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6月30日。

1995年至l996年期间,孙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王x产生经济纠纷,王x诉至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1999)渝北法两民初字第l60、161、X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2000年6月1日,大渡口区X区法院委托,受理了王x等申请执行孙x借款纠纷系列案。在执行过程中,2000年6月13日,大渡口区法院对x公司位于重庆市X村X幢(X号)1-4、1-6、1-X号住宅房屋(每套房屋建筑面积x)和二楼写字间(建筑面积x)的房屋进行了查封,该查封民事裁定书向孙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胡兵(x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进行了送达,但未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送达。同年6月14日,申请执行人王x与被执行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胡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将x公司上述查封房屋以评估价抵偿孙x欠王x、民荣公司的借款债务。根据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大渡口区法院于2000年7月7日做出(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书,将x公司坐落于重庆市X村X幢(X号)1-4、1-6、1-X号房屋裁定给了王x所有,并向王x、孙x的委托代理人胡兵送达了民事裁定书,但上述民事裁定书也未送达至房屋权属登记机关。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x公司借款纠纷案中,2007年2月27日,该院作出(2001)渝一中民执字第386-恢l号《民事裁定书》,对x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X村X幢包括本案诉争的1-X号在内的房屋予以继续查封。对此,杨x于2007年6月25日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经该院审查,以查封房屋所有权人系x公司,杨x提出的执行异议无事实依据,并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渝一中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杨x的执行异议。杨x对此裁定不服,于2008年3月11日向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以杨x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房屋属其所有,2008年5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渝高法执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7)渝一中法执异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

再查明,x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向大渡口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书。经审查,大渡口区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渡法执异字第2、3、X号执行裁定书,认定(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书未送达房地产登记机关,其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给王x。

再查明,l、1991年,重庆市X组建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重庆x化工公司,该公司于l997年更名为重庆x开发公司。2000年3月期间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徐艾,2001年法定代表人系孙x。2、自2000年7月起,杨x一直实际占有、使某诉争房产,并于2005年2月27日与王x签订《购房合同书》,但至今王x及杨x均未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至其名下。

一审中x公司诉称,x公司坐落于重庆市X村X幢(X号)1-4、1-6、1-X号房屋经法院裁定给王x所有。杨x称其从王x处购买上述房屋后并居住使某,但因法院裁定书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诉争标的与事实不符,杨x也一直未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另外2007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保全查封后,杨x提出执行异议,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均认为诉争房屋产权仍属x公司所有。并且x公司于2007年1月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法院作出的(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书,法院作出的(2010)渡法执异字第2、3、X号裁定书认定(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书对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房屋产权未转移给王x。综上,诉争房屋所有权仍属x公司,因此要求杨x搬出重庆市X村X幢(X号)1-X号争议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x公司。

杨x辩称,本案涉及的房屋已由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将所有权裁定给了案外人王x,并且王x已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杨x,杨x系善意取得该房屋,因此争议房屋应属杨x所有。x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他人侵占。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诉争房屋系由x公司依法建造,在房屋建造完毕后,房屋建造人x公司基于合法建造行为即在事实上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案外人孙x的委托代理人胡兵与王x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作出的(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书》,并未送达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因此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并未发生法律效力。另外王x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杨x后,双方也未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办理诉争房屋的属权变更登记,因此,诉争房屋所有权仍属于x公司。杨x对诉争房屋的占有、居住使某,无法律依据,属无权占有。x公司作为所有权人,要求杨x搬离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重庆市X村X幢(X号)1-X号房屋内搬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重庆x开发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x承担。

杨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对上诉人如何占有诉争房屋的事实未查清,事实是法院裁定诉争房屋归王x所有后,王x将房屋转让交付给上诉人占有,被上诉人也配合将诉争房屋腾空并交付钥匙,上诉人已长期占有使某,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而已。上诉人基于对法院裁定书的依赖和合同关系占有房屋,属有权占有而非无权占有。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为法院裁定未送达产权登记机关就认为诉争房屋产权未发生转移,进而认定上诉人属无权占有不当。3、法院在审查x公司执行异议时并未撤销裁定,依物权法规定诉争房屋物权已基于生效裁定发生变动。

被上诉人x公司答辩:裁定书未送达产权登记机关因而不发生产权转移的效力。在王x未取得产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将房屋转让给杨x。孙x与王x的经济纠纷被执行人应为孙x,与x公司无关,裁定执行x公司的房屋有误,因此王x、杨x不可能过户取得产权。在产权仍属x公司情况下,x公司基于所有权有权请求任何人搬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争议焦点:杨x是否有权占有诉争的重庆市X村X幢(X号)1-X号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重庆市X村X幢(X号)1-X号房屋已经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归王x所有,该裁定已送达孙x与王x,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公司虽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书,但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执异字第2、3、X号裁定书并未撤销前述裁定,而是驳回了x公司的异议,因此,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0)执字第309、310、X号民事裁定仍具有法律效力。杨x基于对法院裁定的信赖,与王x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在支付相应价款后占有诉争的重庆市X村X幢(X号)1-X号房屋,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特征,其占有诉争房屋属有权占有。并且,杨x已占有诉争房屋近十年,x公司至今才对其法定代表人孙x处分x公司资产的行为及法院裁定提起异议,亦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x公司现起诉要求杨x搬迁,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x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x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60元,由重庆x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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