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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王某、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X号X室,系甘肃煤矿安全监察局监察二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系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街宏达公司家属楼X单元X室,系甘州区广播电影电视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系甘肃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路X号水电工程局家属楼X单元X室,无业。系原告曹某之妻。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肖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肖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我们共同购置了位于甘州区X街什字宏达综合楼一单元X室的房屋一套。后因我工作调动长年在兰州工作,该房屋一直由被告肖某和我们的儿子共同居住。2008年10月,被告肖某在隐瞒我的情况下将房屋卖给了被告王某。2011年清明节放假回家,我才得知房屋已经转让了。因两被告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我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两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与被告肖某素不某识。2008年10月8日晚,我在甘州区X区南门口看到被告肖某张贴的售房广告后,遂与其联系购房事宜。我购房时审查了房屋所有权证某相关证某,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我相信房屋属被告肖某所有,其有处分权。签订合同的当日我一次性支付了被告肖某全部房款。2009年10月12日,被告肖某给我提供身份证某购房合同,由我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我认为我和被告肖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的诉请不某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08年10月14日,我做生意缺钱,就瞒着原告曹某将我们家庭共有的财产位于北街什字宏达综合楼一单元X室房屋卖给了被告王某。而我告诉原告曹某房屋租赁被告王某居住。同时,我和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被告王某单方起草的,当时我没有过多的考虑就草率地和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现在很后悔,请求法院确认我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初,被告肖某在甘州区X区南门口张贴出售或出租房屋广告,被告王某知悉后于2008年10月9日前往被告肖某处看房,谈妥后,被告王某交订金300元,被告肖某出具一张内容为“若反悔赔对方三倍违约金。(即:玖佰元)08年10月9日”的便条一张。同年10月14日,被告王某作为乙方,被告肖某作为甲方,负责人为向国孝,双方签订售房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甲方将自己座落在北街什字宏大综合楼一单元X室三室两厅建筑面积为134.5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包括房内所有设施)以x元的价格转让与乙方,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将房款付给甲方,并于2008年10月15日交付房产证。甲方保证某让房产交接时没有产权纠纷和财产纠纷,如果乙方没有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发生房价暴涨暴跌,双方均不某反悔,反悔一方赔偿一切损失,即房价款及其利息等等”。双方同时还约定被告肖某房屋内财产:全自动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脑音箱1台、打印机共作价1800元售于被告王某,并赠送电脑桌一张、餐桌一张以及床。协议签订当日,被告王某给被告肖某一次性交付房款x元,被告肖某出具收条一张。同时,被告肖某交付被告王某房屋所有权证某、契某完税证、商品房转让手续费、契某、登记费等发票。被告肖某交付房屋后,被告王某居住至今。2009年10月12日,被告肖某将其身份证、购房合同交由被告王某在张掖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某。为此,被告王某交纳费用44元。现原告以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侵犯其作为房屋共有人的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查明,原告曹某与被告肖某于1992年6月18日结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于2002年6月25日将该争议房屋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分公司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同年8月16日,被告肖某作为借款人,张掖市春隆建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X街办事处贷款x元。贷款还清后,原告与被告肖某在张掖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张房权证某字第B-x号、房屋所有人:肖某、共有人:0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调查笔录、证某、证某证某、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某印件、被告王某提供售房合同协议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某、发票等书证某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某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肖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商品房,并共同申请按揭贷款,虽房屋所有权证某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肖某,无共有人,但结合购房情况、证某证某及双方现存的婚姻状况,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原告与被告肖某经协商张贴了出售或出租共有房屋的广告,被告王某看到广告后与被告肖某协商购买房屋,后被告肖某决定出售房屋。为此,双方达成了售房协议。首先,在两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肖某提出不某反悔,并约定若反悔赔对方三倍违约金。为此,被告王某交纳押金300元;其次,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肖某给被告王某交付了房产证某件、契某完税证某相关票据,并收取了房款。后又提供手续让被告王某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再次,证某证某证某房屋买卖后一周,被告肖某告知证某其隐瞒了自己的丈夫原告而售房,为此,证某并未将此情况告诉被告王某。根据被告肖某的行为及房屋所有权证某载的内容,被告王某有理由相信被告肖某有权处分该房屋,同时,证某证某虽证某其告诉过被告王某被告肖某是有丈夫的,但在双方协商过程,并不某让被告王某知道原告不某情的这一状况。加之,原告与被告肖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不某情被告肖某售房是不某合公众一般的认知和看法。综上,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某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原告针对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及售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主张,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某证某,故原告的主张依法不某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胡宏睿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某加以证某。

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某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某后果。

原告不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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