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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转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时凯,系辽宁义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上诉人康某因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由民二庭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吴玉刚主审,与审判员刘永鸿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某、被上诉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时凯、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0月31日,被告与前所村委会签订蔬菜大棚用地协议,承包期为十年,承包面积为6.48亩,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作为蔬菜大棚用地。被告在该地块建猪舍若干栋。(该地块原由村民郑亚凤自2007年10月至2009年10月承包,被告于2009年10月起转包至2017年10月起转包至2017年10月30日止)。2010年5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将该地块转包至原告名下,至2017年10月30日止,承包费4.5万元。2010年5月11日,原告找村委会要求将合同变更在自己名下,村委会告知原告,因被告在该地建猪舍,已将承包期变更为5年,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变更的事实告知原告,被告存在恶意欺诈,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承包金。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后,在该承包地建猪舍,改变了村委会“作为蔬菜大棚用地”的初衷,并且村委会与原土地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亦是5年,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告知合同已经变更,确有隐瞒事实之过,造成原告不能正常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依法解除承包协议、返还承包金,该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曹某与被告康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二、被告康某返还原告曹某转包金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义务,逾期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邮寄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康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10年,此协议并未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转包当时猪舍就存在。被上诉人所述承包期由10年变更为5年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曹某答辩称:我认为应该对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前所村委会通过对发包土地返包到租后转租给上诉人,但期限不应该超过原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也就是不能超过5年,将承包期延长5年即10年,超过部分是无效的。因此,前所村委会将高家4户承包地转租不能超过5年,所以一审是正确的。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从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转包《协议书》至今,该争议标的由被上诉人使用。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是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应当解除。上诉人与村委会于2007年10月3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前所村X组口粮田承包给康某,作为发展蔬菜大棚用地”。但上诉人在该承包地上修建了猪舍,改变了承包土地的使用用途。致被上诉人在签订转包《协议书》后合同履行期限不能完全实现,不能在村委会过户。故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转包《协议书》为可解除合同。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予以调整。因该转包《协议书》签订至今,所争议承包土地仍由被上诉人使用,故该转包《协议书》撤销后,上诉人返还转包金时应该扣除被上诉人使用期间的转包金。原定转包期限七年零五个月的转包金为45,000.00月,折合每月为505元,现被上诉人已使用14个月,故合同解除后上诉人返还转包金应扣除被上诉人已经使用14个月的金额7,0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前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双方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所转包的的承包地返还上诉人康某。

三、上诉人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上诉人曹某转包金37,9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邮寄送达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均由上诉人康某承担。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刘永鸿

审判员吴玉刚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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