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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又名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鹏飞,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鹏飞,被上诉人姚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初,被告潘某承建了荥阳市X村张文斌家平房的二层加盖工程,被告潘某组织人员施工,并提供施工设备。原告姚某与他人跟随被告潘某在该处干活,被告每天给付原告工资50元。2010年8月16日下午,原告姚某在拆除房顶铁皮时从架子上摔下。次日,原告停工。2010年8月18日,原告到荥阳市X路骨科诊所检查。2010年8月20日,原告到荥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在一审过程中,原告姚某撤回对张文斌的起诉。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姚某受被告潘某指派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结合病历记载原告陈述受伤的情况,能够认定原告是在随被告干活期间受伤。被告称原告随其干活期间未曾受伤,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医疗费为5494.66元、误工费为4380元、护理费为481.8元、营养费为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元、交通费为100元,共计x.46元。原告撤回对张文斌的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x.46元。二、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元,被告潘某负担136元,原告姚某负担69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潘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为上诉人干活过程中受伤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姚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忠宇

审判员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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