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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术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炳富、秦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立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开特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开开特公司于2011年1月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讯立公司返还开开特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x元;3、讯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讯立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开开特公司发给讯立公司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2、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如果不能履行该合同,开开特公司应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讯立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及预期损失共计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开开特公司应再支付讯立公司x元;3、驳回本诉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本、反诉费用由开开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讯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讯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王术军,被上诉人开开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开开特公司与讯立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开特公司委托讯立公司研究开发开开特人力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讯立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5日内向开开特公司提供研究开发计划。研究开发计划应包括以下内容:1、根据开开特公司确认的需求报告进行分析、设计和开发工作,按时交付开发成果;2、开开特公司协助讯立公司完成系统部署工作。在需求调研阶段,开开特公司应有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配合讯立公司工作;3、按期完成开发工作,提供技术操作和业务指导资料,帮助开开特公司熟练掌握开发成果。讯立公司应按下列进度完成研发工作:1、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5日完成系统调研工作;2、2010年5月26日-2010年8月10日完成本地化修改工作;3、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1日完成应用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的集成工作;4、2010年8月11日-2010年8月12日系统正式投入运行及培训工作;5、2010年8月12日-2010年8月20日完成其他模块的运行及培训工作;6、2010年8月20日后期完善维护阶段。该系统的研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x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支付60%,即x元,系统开通运行后30日内支付40%,即x元。在系统开通运行15日内,由开开特公司负责组织验收,并签署验收报告;如在规定时间内开开特公司未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此项目建设的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2010年6月2日,开开特公司支付讯立公司合同款x元。2010年11月24日,开开特公司向讯立公司邮寄《关于解除的通知》一份,通知内容如下:开开特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屡次敦促,希望讯立公司能够重视双方间的首次合作,及时交付开发成果,但讯立公司未能在约定的交付日提供研发成果,也没有就末履约行为给予合理解释,导致开开特公司预期计划安排被彻底打乱,延误了开开特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故开开特公司函告讯立公司自该通知到达之日,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解除,并通知讯立公司立即返还已付款x元。

讯立公司向法庭提交录音笔录两份,该两份录音均系讯立公司孙某乙与开开特公司郭淑梅之间的谈话录音。讯立公司认为谈话中郭淑梅所说的“当时你们提供的界面都有问题’’、“我们这会上的是用友的”、“可能是在装的时候有些问题”可以证明讯立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过半,开开特公司为了与别人签订合同,恶意行使解除权。开开特公司则认为,讯立公司不能说明郭淑梅所说的“装”的地点,也不能证明郭淑梅所说的“当时”发生在涉案合同的履行阶段。

原审法院认为:《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是开开特公司和讯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开开特公司依约支付x元合同款后,讯立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系统研发工作,将系统投入运行,其迟延履行的行为致使开开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开开特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款的理由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讯立公司答辩及反诉称其已依约按期交付开发成果,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或由开开特公司赔偿损失。讯立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证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讯立公司亦无其他直接证据证明其已按期交付开发成果。讯立公司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开开特公司与讯立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2、讯立公司返还开开特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用x元;3、驳回讯立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讯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合计426.25元,由讯立公司负担。

讯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系统研发工作,迟延履行合同义务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已充分证明系统已经安装到开开特公司的计算机上。开开特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应视为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开开特公司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如不能履行则应赔偿其损失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开开特公司应再支付给讯立公司x元。请求驳回开开特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开开特公司负担。

开开特公司辩称:讯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形成调研需求报告,而需求报告是后续工作的依据。讯立公司的行为造成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之后开发的系统强迫我公司接受无依据。开开特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请求法院予以确认。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讯立公司与开开特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已解除,双方履行合同中的行为如何确认,各自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根据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情况,另查明:开开特公司认可2010年8月1日曾电话通知讯立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讯立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8月3日就软件开发的实际费用向开开特公司发了电子邮件,邮件中讯立公司所列费用为x元。开开特公司经理郭淑梅回复邮件中所列开发软件实际费用仅认可为x元。之后双方就已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开开特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向讯立公司邮寄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在2011年1月30日、2月23日讯立公司工作人员与开开特公司协商解决纠纷的录音中,讯立公司称软件已基本开发完成并已安装到开开特公司的计算机中,而开开特公司则称开发的软件安装至公司计算机中有问题不能使用,以上陈述双方均未提交其它证据来印证,开开特公司称可以给予讯立公司一定数额的赔偿,但在数额上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开开特公司和讯立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未对解除合同进行约定,任何一方解除合同均应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否则即构成违约。开开特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电话通知讯立公司解除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是因讯立公司迟延履行合同或是不能履行合同的有关证据,因此开开特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违反合同义务。因开开特公司在与讯立公司发生纠纷后又重新选择了新的公司开展此项业务,故讯立公司与开开特公司签订的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实际可能和必要,讯立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了讯立公司在合同签订5日内向开开特公司提交需求报告,由开开特公司根据需求报告进行确认,之后由讯立公司再继续开展开发工作。但从合同实际履行过程来看,讯立公司虽然未向开开特公司提交需求报告,但开开特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在此期限之后即合同签订10日内依约定向讯立公司支付了合同价款的60%,x元。在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过程中,开开特公司也未提出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是讯立公司未提交需求报告原因所致。因此,一审判决以讯立公司未提交需求报告而致合同未完全履行并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开开特公司认可在2010年8月1日电话通知讯立公司解除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工作进度,该时间尚在讯立公司开发软件期间,因此开开特公司电话通知解除合同是造成双方未全部履行合同的主要原因,但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违约条款,无法确定开开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从双方均认可讯立公司开发的软件已装至开开特公司计算机这一事实来看,讯立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完成部分工作,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作进程,讯立公司已完成实际工作量近百年来0%,双方所签订合同总标的为x元,故本院确定讯立公司已完成工作量的实际费用为x元,因开开特公司已支付给讯立公司x元,则讯立公司尚应返还开开特公司9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三、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9000元;

四、驳回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共计426.25元由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负担400元、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6.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河南开开特星光锁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郑州讯立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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