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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区X乡X村十社X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系甘州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略),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5日16时许,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甘G-x号东风牌货车与我驾驶的甘G-x号农用车相撞肇事,造成我及妻子姚慧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员姚慧红不负事故责任。后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由被告赔偿我及妻子的各项损失,为此,被告出具欠某2张,并约定还款时间及承担的违约责任。后赔偿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赔偿款x元,车辆修理费8000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是事实,但该协议是在被告不确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形成的,故原告应提供各项损失的相关票据。若法院认定原、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有效,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该案原告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5时5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甘C-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张掖市X区X路X公里+480米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甘G-x农用车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及车内乘员姚慧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软组织损伤,皮肤挫伤”,原告妻子姚慧红受伤经张掖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原告及其妻姚慧红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月4日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急诊中心治疗,花费医药费7564.2元。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协商请求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并达成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被告王某某(甲方)承担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姚慧红(乙方)医药费5700元;二、甲方承担乙方后期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三、甲方承担乙方车辆维修费用。甲乙双方一次性处理,双方以后不再追究对方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2011年1月6日,张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甘州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姚慧红不负事故责任。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姚慧红医药费5700元;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及其妻子姚慧红后期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承担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案”。2011年1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剩余赔偿款x元出具欠某一张,保证于2011年3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以每天1000元违约金加付原告。2011年1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某王某某车辆修理费、材料款共计x元,备注:以上价格以保险公司定价为准”的欠某一张。后赔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遗漏了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经法庭释明,原、被告均不同意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的车辆由保险公司定损,并经张掖市X区普利斯通汽车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8000元,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事故认定书、欠某、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等书证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公安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协议签订次日,被告部分履行了协议内容,且对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赔偿款以欠某的形式答应限期赔偿原告。后被告在法定的除斥期间内并未就该协议行使撤销和变更,故被告在庭审中辨称,该协议是其在不确知原告损失的情况下达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据该协议及欠某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及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未按期支付原告赔偿款是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费用票据,导致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约定被告每天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及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供相关费用票据,以便于被告向保险公司索赔等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x元,承担违约金500元,合计x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修理费8000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x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67.50元,减半收取183.7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3.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文娟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雯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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