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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周某乙、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男,汉族,l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巴维波,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一建)因与被上诉人周某乙、被上诉人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一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甲、彭秀臣,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巴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信阳一建是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单位,董某系信阳一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董某于2009年7月6日向周某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凤凰家私城AD区塔吊基础需用钢材,现向周某乙借款12万元用于买钢材。”在该借条落款处董某签字确认,并加盖“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专用章”。后该款项未偿还,周某乙诉至法院请求信阳一建、周某乙宽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另查明:周某乙提交的2009年7月6日借条中的信阳一建公司项目专用章与信阳一建提交的2009年7月21日模板供需合同中的信阳一建公司项目专用章是同一枚印章加盖。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持信阳一建项目负责人董某出具的借条向信阳一建主张债权,依据查明的事实,该借条同时加盖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应认为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部作为信阳一建分支机构,对外借入款项的法律后果应由信阳一建承担,即应由信阳一建承担偿还责任。信阳一建辩称,一、董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只负责项目的施工、进某、质量、安全等,不负责项目的资金支出;二、周某乙提交的借据只加盖有项目专用章,没有同时加盖公司公章,故未经过公司备案和认可,并且此项目专用章系董某私刻,故认为董某向周某乙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与信阳一建无关。原审法院认为,退一步讲,按照信阳一建的辩称意见,信阳一建内部未授权董某对外借款的权利,董某超越权限向周某乙借款购买该项目所需钢材。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结合本案,董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专用章,使周某乙有理由相信董某是代表信阳一建出具借条的,故对于周某乙而言,董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信阳一建的职务行为,仍应由信阳一建承担还款责任。董某作为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周某乙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周某乙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信阳一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部不是信阳一建的分支机构,信阳一建从未设立过任何分支机构,也从未就该机构在任何主管机关登记和备案过。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是董某私自刻制,信阳一建未授权董某刻制专用章;同时该章也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故对于该章引起的民事行为后果不应由信阳一建承担责任。周某乙与信阳一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董某向周某乙出具借条是其个人行为,董某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董某在未经信阳一建准许的情况下,不具备对外与他人发生财务往来的权利,董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只负责项目的施工、进某、质量、安全等,不负责项目的资金支出。董某向周某乙借款系其个人行为,该借款未用于信阳一建的建设工程,与信阳一建无关。周某乙与董某系师徒关系,家住一处,俩人常在郑州打工谋生,彼此之间互通有无,对董某在凤凰家私城项目中的权限很了解,俩人相互贯通,损害了信阳一建的合法利益。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周某乙对信阳一建的诉讼请求。

周某乙答辩称:董某的行为是代表信阳一建的职务行为,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部是信阳一建的建设工程,董某向周某乙的借款,上面加盖有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董某作为项目负责人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专用章,使周某乙有理由相信董某是代表信阳一建出具借条的,是其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信阳一建承担。借款事实确实存在。信阳一建称周某乙与董某相互串通,没有依据,故请求驳回信阳一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6日,董某向周某乙出具“因凤凰家私城AD区塔吊基础需用钢材,现向周某乙借款12万元用于买钢材”的借条,有董某的签字可认,并加盖有“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专用章”。董某是信阳一建在郑州市凤凰家私城二期项目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董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为代表信阳一建的职务行为,原审以此判决信阳一建承担偿还周某乙12万元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信阳一建上诉称的信阳一建项目专用章是董某私自所刻,周某乙与董某系相互串通的理由,没有证据,其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李长军

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钟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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