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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地址:焦作市解放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庆利,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期间伙食费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75.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0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5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乙2007年11月到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安排从事飞剪工,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8年7月7日早上6时许,王某乙在工作期间因边丝飞起致其右眼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清创缝合手术后发现玻璃体积血。期间,王某乙先后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未派人陪护,王某乙住院治疗的有关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均已支付报销。对于王某乙的伤情情况,2009年3月31日,解放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8月13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之后,因王某乙要求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费用时,双方发生纠纷,王某乙即向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1月10日,解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解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王某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另查明,王某乙受伤后要求与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其不持异议,现王某乙只要求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依法一次性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的费用。其次,王某乙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另外,王某乙申请做伤残等级鉴定时支出鉴定费300元。王某乙受伤后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向其支付了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元。,2007年度统筹地区(解放区)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某乙在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致右眼受伤,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并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属实。现王某乙要求一次性支付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的请求,理由正当,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向王某乙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费用。但应扣除已支付的960元。关于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的主张和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某乙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应向被告王某乙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仲裁与诉讼不属于同一程序,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当庭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王某乙的伤残级别应如何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乙的伤残级别的确定,2009年8月13日已经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该鉴定上诉人收到后,并未向省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因此,该鉴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判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焦作市海博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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