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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抢劫、强奸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绥中县人民法院审理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强奸罪一案,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敬、田柱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在绥中县“浪漫之旅”歌厅认识女服务员王某,并将王某带至绥中县X路湾附近的“杨师傅过桥米线”吃饭,被告人周某趁王某不备之机,将事先准备好的“三唑仑”药物放入饮料内,王某服后处于昏迷状态。随后,被告人周某将其带至绥中县金达莱宾馆,抢走黄金项链一条、戒子两枚、耳钉五个、转运珠一个、黑色三星手机一部、人民币3600元。经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某将王某衣服脱掉,并予以奸淫。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周某以相同手段,趁王某昏迷状态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量刑过重,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其性功能有障碍,故不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要求法院对其性功能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诉人周某犯抢劫罪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诉人周某在抢劫实施完毕后,将被害人王某衣服脱光,欲行奸淫,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

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供述,2010年9月4日14时许,其去“浪漫之旅”歌厅找王某,告诉她说他要走了,她说请他吃饭,他们就去了一家过桥米线店吃饭,他就把“三唑仑”药物放入苹果醋里,她喝后就昏迷了,他找了一辆出租车,将她拉到金达莱宾馆,开房后,将她身上带的首饰全部摘下来。后又把她的外衣、裤某、内裤某下来,就在她昏迷状态下和她发生性关系,但没射精。然后,他就将她的手饰和包拿走,打车去了葫芦岛,坐火车回吉林。

庭审时,被告人周某供述想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性功能有障碍,未能实施。

2、被害人王某陈述,其是2010年9月2日到绥中“浪漫之旅”歌厅做服务工作,有一个自称叫常强的人来歌厅唱歌找她陪,来了几次,感觉不错。2010年9月4日14时许,他又来歌厅唱歌,约15时30分,和这个人一起去马路湾附近饭店吃饭,他出去买的苹果醋,盖是开的,她喝了之后,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到第二天5时30分才苏醒,发现躺在宾馆房间里,下身赤裸,才发觉被这个人强奸了,随身物品没了。

3、证人徐某证实,2010年9月4日19时许,曾给周某、王某在宾馆X房间开过房,19时30分周某离开宾馆的经过。

4、证人王某证实,王某曾在绥中“浪漫之旅”歌厅做服务员工作,曾有一男子连续三天到歌厅找王某唱歌,后听说她被这男子抢劫了。

5、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经被害人王某辩认为抢劫其财物人。

6、绥中县公安局出具说明,证明从王某阴道分泌物中未检出人精斑。

7、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曾被判处刑罚及劳动教养情况。

8、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证实被抢物品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药物麻醉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周某采取相同手段,趁王某昏迷状态,欲与其发生性关系,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未遂)罪。上诉人周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周某所提“量刑过重,抢劫数额未达到巨大”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上诉人周某所提其性功能有障碍,故不能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要求法院对其性功能进行司法鉴定的上诉理由,经查,仅有上诉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两次供述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但未遂,而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实施强奸既遂。上诉人周某趁被害人昏迷状态,将其衣服脱掉,欲行奸淫,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逞,应认定为犯罪未遂。故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周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强奸罪。

二、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1)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

三、上诉人周某犯抢劫罪,改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强奸罪,改判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日起至2024年11月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恩思

审判员孟宪桐

代理审判员薛春来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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