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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安阳市殷都区西郊乡史某村村民委员会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该村村主任。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某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6日,被告为硬化村X路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邢某某中标,因原告系自然人,无法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以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史某村X路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施工及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被告)先交纳施工质量保证金10万元。2、道路建设中标金额82.9万元,决算时按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丈量长度为准。3、工期从2006年4月16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4、付款及结算方式:(1)按工程量需要重钢渣每吨扣除乙方15元;(2)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10万元退回;(3)验收合格后,上级补助款给多少付乙方多少;(4)新增修路X米,每米造价381元计算,结算时按实际工程人中标基数结算,甲方另增金额;(5)明年上级验收合格后,下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工程,2006年5月30日殷都区X路管理所,对史某村X路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优良工程。2007年2月16日安阳市殷都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殷都区X乡X路工程结算金额x.67元。2006年11月29日、2007年10月26日殷都区政府作为上级为该村X路建设分二次拨款x元,被告分两次已支付给原告,下欠余款x.67元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第二年(2007)上级验收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上级补助款,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工程垫资所借他人款项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x.67元及赔偿因迟延付款使原告受到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我是2008年12月7日任该村村主任的,上一届村委会移交手续时并没有显示欠原告工程款。2009年区里处理上访案件时才知道欠原告工程款一事,后来经向上一届村两委调查了解,确实有原告给村X路一事,也确实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但具体数额应由原告举证证明。还有目前史某村村委会经济十分困难,无力支付该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6日,被告史某村X街X路进行公开招标,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当日双方签订了史某村X路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原告)必须向甲方(被告)先交纳施工质量保证金10万元。2、道路建设中标金额82.9万元,决算时按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丈量长度为准。3、工期从2006年4月16日至2006年5月31日止。4、付款及结算方式:(1)按工程量需要重钢渣每吨扣除乙方15元;(2)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10万元退回;(3)验收合格后,上级补助款给多少付乙方多少;(4)新增修路X米,每米造价381元计算,结算时按实际工程人中标基数结算,甲方另增金额;(5)明年上级验收合格后,下余款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10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工程,2006年5月30日殷都区X路管理所,对史某村X路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优良工程。2007年2月16日安阳市殷都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殷都区X乡X路工程结算金额x.67元。2006年11月29日、2007年10月26日殷都区政府作为上级为该村X路建设分二次拨补助款x元,被告分两次已支付给原告,下欠余款x.67元至今未付。

该史某村X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原告邢某某,因原告系自然人,无法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以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史某村X路施工承包合同。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邢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及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被告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9年,原告向安阳市殷都区上访要求尽快解决被告史某村拖欠其工程款一事,信访查处意见为经史某村两委多次调查了解,对信访人邢某某与村委会未付清工程款事实予以确认,但目前史某村经济困难,无力支付该款项。

另查明,证人刘文亮称原告为垫资完成该工程借其45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证人刘伟称原告为垫资完成该工程借其30万元,约定的利息为每年12万。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史某村X路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邢某某的合同一份;3、审计报告一份;4、初验报告一份;5、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6、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8、证人刘伟和刘文亮的证言。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某实际承包被告史某村X路工程,并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按质完成施工工程,2006年5月30日殷都区X路管理所,对史某村X路工程进行了验收,结论为优良工程。2007年2月16日安阳市殷都区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审计,殷都区X乡X路工程结算金额x.67元。2006年11月29日、2007年10月26日殷都区政府作为上级为该村X路建设分二次拨补助款x元,被告分两次已支付给原告,下欠余款x.67元至今未付,虽然该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是以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签订,但安阳市东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邢某某于2006年4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该工程施工及一切债权、债务由原告负担,因此原告邢某某要求被告史某村给付所欠工程款x.6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长期不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的按其借款的利息月息3分计算,明显过高,本院酌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工程款x.67元。

二、限被告安阳市殷都区X乡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06年5月30日至2006年11月29日按工程款被告王维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376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郝振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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