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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科技报社、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农业科技110协作网由河南科技报社主办,由九六一公司实际经营。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报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X路X-X号三楼A14、A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河南科技报社、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六一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凯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1、连带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鹏,中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某视总局出具的电影某公映许可证证明,影某《天堂的眼睛》系由广东宋祖德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品摄制的,发行范围为国内外发行。该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出具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授权书》,将该电影某品在中国除香港、澳某、台湾之外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予中凯公司,授权期限从2005年8月19日起计5年,中凯公司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对侵权人采取包括诉诸法律在内的一切合法手段制止侵权并获得赔偿。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10月23日,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10月29日,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里输入www.(略).cn登录其网站,点击“新农影某”,在“新农影某”影某搜索框中输入“天堂的眼睛”并点击搜索,可以搜索到电影《天堂的眼睛》并可以在线观看。

网址为www.(略).cn的中国

原审法院认为:电影某品《天堂的眼睛》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出品单位广东宋祖德影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该公司将该电影某中国内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中凯公司独家行使。故该院认为中凯公司享有电影《天堂的眼睛》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就侵犯此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

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未经权利人中凯公司的许可,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影某的在线播放服务,共同侵犯了中凯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提出的其仅提供链接服务,并非片源提供方,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该院认为,从中凯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可见,涉案影某《天堂的眼睛》是从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网站的“新农影某”栏目中搜索到的,在观看该影某时,显示的一直是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网站的网址www.(略).cn,并没有被链接网站的信息,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片源提供方。因此,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中凯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请求法院酌定,该院综合考虑涉案影某的知名度、公映时间、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影某、涉案影某的点击率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6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中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凯公司负担105元,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负担195元。

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天堂的眼睛》影某的片源提供商,也未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上诉人网站是公益性网站,非商业性网站;“新农影某”点播率非常低,并于2010年4月关闭,未给中凯公司造成损失,并且中凯公司也未提交其受到损失或上诉人得到利益的证据,其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且中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凯公司辩称:在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的网站上观看涉案作品时,显示的一直是其网站网址www.(略).cn,并没有被链接网站的信息,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片源的提供方。该网站是商业性网站,对外提供广告服务,该网站是省级大型农业综合门户网站,具有较大经营规模和影某,给中凯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但因很难举证上诉人获益和中凯公司所受损失,因此以法定赔偿来主张诉讼请求。中凯公司为维护权益支出巨大,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6000元已是非常低的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的著作

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中,河南科技报社向本院提交了(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其经营的网站“中国农业科技110”的新农影某网页进行了公证,证明其网站只进行了链接服务,不是提供片源,影某均是来自优酷等网站。中凯公司质证称即使是链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供链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农业科技110”的新农影某对涉案电影某通过软件链接至优酷、QVOD、迅播高清等网站,在影某播放过程中域名均显示为www.(略).cn,影某播放内容来自于优酷等专业视频网站。

本院认为:河南科技报社主办,九六一公司经营的域名为www.(略).cn的“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的新农影某上的影某作品,是网站通过预先设定的软件链接至优酷等网站的网页上,在用户对影某剧进行点击后,在播放过程中,浏览器地址栏中显示的网址仍为www.(略).cn,并以“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页面为主要内容,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网址,但在网站后台运行上,所播放的影某实质上是被链接网站的内容,这种链接是“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通过技术手段人为设计的。作为用户,仅需通过“中国农业科技110”的新农影某,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播放影某剧的需要,形成了在“新农影某”的网络环境下,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直接为“新农影某”所用的情形。“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通过网络链接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的电影,对被链接影某进行了公开传播,这种链接行为属深层次链接。

河南科技报社作为“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新农影某”的主办方,九六一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均是为广大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在其网站上设立广告、影某等栏目,目的是在于宣传自己,通过服务获取收益,两公司本着扩大自己网站影某的态度去设置链接,商业目的明显。河南科技报社和九六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擅自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链接播放其预先搜索、选定的影某作品并以其网站名义在网页上向公众传播,应当知道播放影某作品必须取得合法授权,对所链接的资源是否合法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链接的网站的影某作品已通过合法授权,主观上具有过错。

基于以上事实,河南科技报社和九六一公司未经中凯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对中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某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已影某了中凯公司正常使用其所享有的合法著作权利,河南科技报社和九六一公司构成对中凯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6000元并无不妥。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科技报社、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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