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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诉安阳市安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东段路南安泰嘉苑。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安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路与南环路之间。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安阳市安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建物贸公司)、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绿地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建物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信用社诉称,2007年9月30日,被告安建物贸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90万元,期限一年,2008年9月30日到期归还,借款利率为13.455‰,逾期之后按合同利率加收50%利息。该笔贷款由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建物贸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2、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为被告安建物贸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是事实,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法律规定有明确的除斥期间,借款担保已超过除斥期间,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安建物贸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新建信用社与安建物贸公司、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建物贸公司从新建信用社处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13.455‰。合同同时约定安建物贸公司的上述借款由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安建物贸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新建信用社提交的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借款申请书一份、贷款审批手续一份、担保书一份、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安建物贸公司、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2007年9月27日,原告新建信用社与被告安建物贸公司、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新建信用社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安建物贸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安建物贸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至2010年9月30日止),原告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夏绿地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辩称,超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安建物贸公司、被告夏绿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安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支付所欠利息;

二、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阳市安建物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安阳市夏绿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郭艳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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