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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晓静,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静、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王某(买受人)与华诚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X号X幢-X层X号房产,单价每平方米x.01元、建筑面积以房管部门测某为准,据实结算房款。总房款人民x元,2006年4月15日付清约定的全部购房款。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产权证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按出卖人的书面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出卖人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全部资料,并将出卖人为买受人代收代缴的费用结清。自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好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年,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至2006年4月15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某、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以及约定全部购房款x元,并于2006年5月17日交纳了契税。2006年4月25日,华诚公司向王某出具收到房款x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房屋于2006年4月30日交付给王某,华诚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将房屋产权证书办理完毕。另查明,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为X华诚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8年10月23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再查明,2008年5月1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王某颁发郑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37.57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于买受人提交资料次月1日起180天内办理完产权证,逾期,按房款额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王某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至2006年5月17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某、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全部购房款(略)元,说明王某已于2006年5月17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华诚公司应当自次月1日即2006年6月1日起180天内即2006年l1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08年5月16日才办理完毕,华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华诚公司应向王某支付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15日止的违约金,现王某起诉要求华诚公司支付迟延办证的违约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5月15日止为x.2元。对王某起诉的违约金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华诚公司辩称,王某要求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延期办证是因为王某没有缴纳各项费用和办证资料所致及王某的诉清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与该院查明事实相悖,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违约金x.2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2元,由王某负担584元,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8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未依法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有关部门缴纳契税等有关税费并对不能按时缴纳税费承担责任,买受人房屋维修基金必须在交房前交付完毕,由于王某未按时交纳费用才导致办理房产证迟延,其责任应当由王某承担。2、该案缺少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依法追加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作为该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以查清该案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答辩称:1、王某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和相关办证费用的义务,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华诚公司主张王某没有按时交纳办证费用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支持,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华诚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好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该案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毫无关系,不应追加其参加该诉讼。该案案由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是因为华诚公司逾期办证违约,诉求支付违约金,与托管协议中的当事人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毫不相干。从法律关系层面上讲,商品房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与托管法律关系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分属两个诉讼,没有任何理由也绝不应当纳入该案诉讼,应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王某分别于2005年10月22日至2006年5月17日向出卖人交纳印花税、测某、维修基金、产权登记费、契税以及约定的全部购房款(略)元,已于2006年5月17日前将全部资料提交完毕,华诚公司应当在2006年l1月30日前办理完产权证,由于产权证书于2008年5月16日才办理完毕,华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某与华诚公司之间属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与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属托管合同关系,两者分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郑州大上海铜锣湾广场商业有限公司不应加入本案诉讼。华诚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河南华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刘红军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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