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焦某市中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甲、焦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某于2009年7月1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691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及与损害相关的赔偿费用。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汪某某,被上诉人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焦某乙的父亲焦某会于2008年10月下旬去世。2008年11月1日,焦某乙为其父举行安葬仪式。负责该仪式的总管人是本村的曲石头,按照惯例,曲石头安排了赵太原等人到焦某坟地挖墓,安排高振玉烧火。出于乡亲邻里感情,李某某在没有安排干活的情况下,也到焦某乙家里去帮忙。大约一时左右,李某某由于高血压,导致神志不清瘫坐在焦某乙家院里,后被送到焦某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Ⅲ期。住院42天,支付医疗费x.72元。2008年12月12日出院,医嘱:1.规律服降压药;2.低盐,低脂饮食,功能锻炼;3.两月后行颅骨成形术。李某某出院后,以给焦某乙家干活导致脑出血为由,要求焦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焦某乙不予赔偿,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焦某乙与焦某甲系父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焦某乙为其父亲去世举行安葬仪式,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李某某作为乡邻前去帮忙实属情理之中。但李某某所患的脑出血是由于自身所患的高血压引起的后果,其损失应由其自负。考虑到双方系乡邻关系,为促进邻里和睦,友好相处,可判令焦某乙对李某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焦某甲作为焦某乙的儿子,不是焦某乙安葬其父亲丧葬活动的经办者,原告要求焦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焦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补偿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李某某承担。
李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家帮忙干活时,因过度疲劳造成的损害,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6919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及与损害相关的赔偿费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并未安排上诉人干活,其损害系其自身高血压病引起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某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病历记载,李某某所患的脑出血是由于自身所患的高血压引起的后果,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损害后果是由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因此,原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判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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