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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因与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医院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医院法制办主任。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因与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称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四原告于2009年5月13日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央医院向四原告赔偿王某娥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等四原告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泉声,上诉人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1月21日下午3点多,患者王某娥在焦作市X路X路的丁字口被一吊车撞伤,随即被送到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中央医院的医生检查后诊断为肋骨骨折,胸腔有积血,在门诊作了穿刺引流后,转入该院监护室继续治疗。元月28日,王某娥病危,经抢救无效死亡。中央医院认定王某娥的死亡原因为血气胸和肺破裂。1996年4月5日,王某甲与张凤忠就王某娥死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一、王某娥在医院抢救费由汽车方凭据付出;二、由汽车方壹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损害赔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死者的停、看、运尸、整容费、事故处理期间家属的误工费、交通费、自行车损失费等费用肆万贰千元整(x元);三、根据死者家庭的具体困难,由汽车方照顾家属玖仟元整,合计伍万壹仟元整(x元);四、该事故壹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纠缠。死者家属并于同日收到该赔偿费用。2009年3月,王某甲到中央医院处调取王某娥的病历,中央医院告知王某甲病历由于管理失误已经遗失,并于2009年3月26日出具病历丢失证明1份。2009年3月27日,中央医院为王某娥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诊断为:1、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2、死亡原因:急性呼吸衰竭。处理及建议为:缘于1996年元月21日2:40分车祸入院住ICU病房,行双侧胸腔引流术抢救,1996年元月28日12点20分因呼吸衰竭病情恶化,经40多分钟抢救,于1996年元月28日下午1点20分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甲等四人据此认为中央医院刻意隐瞒王某娥的病历,是为了掩盖王某娥的死亡真相,中央医院存在重大医疗事故,因而诉至法院。另查明:1996年焦作市人均职工平均工资为4767元。

原审法院认为,1、王某甲等四人与中央医院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虽然王某娥于1996年1月28日死亡,但是王某甲等四人直到2009年3月到中央医院复印病历时得知王某娥病历丢失,才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因此,王某甲等四人起诉中央医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中央医院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王某甲等四人已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王某明于1996年4月5日在焦作市交警支队主持调解下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王某明一次性赔偿四原告x元,“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双方签字生效,以后互不纠缠”,故该交通事故纠纷已处理完毕。虽然王某甲等四人在庭审中认为该协议是在中央医院隐瞒王某娥的病情真相的情况下签订,但是即便中央医院隐瞒了真相,其行为与赔偿数额之间并没有必然联系,不会影响对王某甲赔偿数额的结果。另外,该赔偿协议签订于王某娥死亡将近三个月之后,并且王某甲已全额收到了赔偿金,很明显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根据1991年9月22日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参照1996年焦作市人均职工平均工资4767元的标准,王某甲等四人已经得到了足额赔偿。现王某甲等四人要求中央医院承担王某娥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中央医院丢失了死者王某娥的病历,中央医院无法证明其在抢救王某娥的过程中没有过错(如原告陈述的医生脱岗,抢救不及时等),也无法证明王某娥的真正死亡原因,使死者的病情无法再现等事实,其对王某甲等四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王某甲等四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6177元,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承担4177元,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承担20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中央医院上诉称:王某娥死于车祸并已经得到赔偿,上诉人对患者王某娥的抢救和治疗没有过错,病历的丢失不是赔偿的法律原因,且医疗行为发生在十几年前,王某甲等四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王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等四人上诉称:王某娥的死亡完全由于中央医院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所致,且将病历隐匿毁灭,因此,中央医院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承担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对王某甲等四人的诉讼请求中央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某娥因交通事故于1996年1月21日被送到中央医院抢救治疗,于28日死亡。1996年4月5日在焦作市交警支队主持调解下,由交通事故肇事人王某明一次性赔偿王某娥x元,王某甲已全额收到了赔偿金。2009年3月王某甲等四人到中央医院复印病历时得知王某娥病历丢失,以致现无法查明抢救治疗王某娥的过程、王某娥死亡的明确原因等,据此,王某甲等四人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判中央医院赔偿王某甲等四人x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变更为x元。二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诉讼费部分,变更该判决第一条中的x元为x元。

二审诉讼费7307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中央医院承担1130元,王某甲等四人承担部分本院依法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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