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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荣、吕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甲于2009年3月24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二、判令张某乙偿还张某甲代其交纳的水电费3933元,支付违约金x元。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本案后,于2010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荣、吕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起,张某甲开始在焦作市X路X号经营“焦作市解放区恋家快捷酒店”。2008年7月13日,张某甲和张旭辉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某甲将恋家快捷酒店“恋家食府”改名为“湘村人家”并租赁给湘村人家独立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11年8月7日;租金为每年x元,租金半年交一次,第二次交费时起,每次交款提前一个月支付;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字生效时收乙方房屋和设施押金x元,押金在合同期满后,乙方未违反合同条款的前提下,如实退还给乙方;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负责为乙方单独安装水、电表,按照市场价格按月收取乙方的水、电费;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内必须按规定时间向甲方交纳房屋及设备租赁费、水、电费、税金,逾期不交乙方有权收取租金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任何一方违约向另一方交纳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张某甲为该酒店单独设立的水、电表,张旭辉开始经营,后张旭辉不想继续经营,张某乙表示愿意接替张旭辉承租该酒店。经张某甲同意后,张某乙在租赁合同上签字,与张某甲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承接了张旭辉的权利义务,随之张某乙开始经营酒店。2009年1月,张某乙即锁了店门不知去向,后张某甲将房门打开,并代张某乙交纳水电费3933.25元,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经张某甲同意,张某乙作为新的租赁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双方之间形成新的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系张某甲、张某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张某乙应该提前预交租金,张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该租赁合同存在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三个违约条款,其中第十条约定不明确,无法计算具体违约金的数额;根据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具体情况,张某乙按照第五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有关规定。故张某甲要求张某乙按照合同第十四条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张某乙偿还水电费3933元,其提供的票据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根据张某乙经营和违约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张某乙拖欠水电费的事实,其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故张某甲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代为交纳的水电费3933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甲上诉称:张某乙违约未缴纳租金,其违约事实存在,张某乙应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x元的违约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判令张某乙支付上诉人违约金x元。

张某乙当庭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根据上诉人张某甲及被上诉人张某乙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乙是否应当支付张某甲违约金x元。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张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交租金及缴纳水电费,其行为系违约行为,张俊萍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第五条约定的内容仅系张某乙对其使用张某甲房屋和设施的保证,而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亦未要求张某乙按此条约定承担违约金。该租赁合同第十条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但第十条明确约定了对违约行为的处置方式,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判在上诉人张某甲未请求以第五条让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

二、张某乙在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张某甲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248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二审诉讼费1248元,法律文书邮寄专递费30元,由张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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