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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以下简称郑州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任某与被上诉人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以下简称郑州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某、被上诉人郑州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任某自2004年至2008年期间为郑州配件厂供应氧气、乙炔,郑州配件厂尚欠任某货款未支付。任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郑州配件厂偿还货款x元,郑州配件厂认可欠任某货款x元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任某主张郑州配件厂欠货款x元,郑州配件厂仅认可x元,对郑州配件厂认可的x元货款,该院予以认定。关于任某主张的3080元货款,因任某提交的领料单、发票及销售记录等证据存在暇疵,且郑州配件厂不予认可,故任某主张的3080元货款,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任某主张的货款中的x元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任某主张郑州配件厂偿还的3080元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州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任某货款x元;驳回任某过高部分的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减半收取352.5元,由郑州配件厂负担。

上诉人任某不服原判决,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郑州配件厂支付任某货款x元,上诉费由郑州配件厂承担。2、任某给郑州配件厂提供乙炔、氧气,郑州配件厂共欠任某x元,针对3080元货款的事实,郑州配件厂原厂长杨金保的证明、领料单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

郑州配件厂答辩称:1、任某诉状中称共欠货款x元,其数额与郑州配件厂掌握的数额不符,郑州配件厂开具的发票只有x元。2、该案欠款是郑州配件厂前任某长所欠,任某在与郑州配件厂业务往来中约定的内容现任某长不知道,且原任某长离任某也未向任某人交代,任某催要货款时,郑州配件厂提出用仓库货物抵账,任某不同意。3、一审法院判决公正,任某提交的有关3080元的领料单及销售记录没有郑州配件厂的公章,且未进行对账,杨金保的证明不属实,领料单不仅需要杨金保签字还需要其他领导签字。综上,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郑州配件厂欠任某货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基本相同外,另查明:对于总货款中的3080元部分,任某提供了发票、郑州配件厂前任某长的证人证言及郑州配件厂相关人员的录音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任某主张郑州配件厂共欠货款x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且能够相互印证,其上诉的3080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任某货款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计402.5元,由郑州热电厂电力配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程文

代理审判员王胜利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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