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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与重庆竞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竞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第五层,组织机构代码(略)-8。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展,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红,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何某甲与被上诉人重庆竞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地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何某甲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上诉人竞地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杨展、刘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某甲系重庆市X区X路X号“竞地城市花园”X幢X-4房屋的业主,于2003年入住“竞地城市X区。2003年6月24日,何某甲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竞地物业签订《重庆竞地花园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双方约定,何某甲每月向竞地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148.9元。2005年4月1日,重庆竞地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竞地物业(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八条约定:业主和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第二十二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5年4月1日起至2007年3月31日止。何某甲于2009年2月前按前述合同约定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水某、电某、气费及垃圾处置费。但2009年2月以后再未缴纳上述费用。2009年至2010年10月的水某1526.70元、电某5708.56元、气费1552.60元及垃圾处置费96元,共计8883.86元由竞地物业代为缴纳。竞地物业遂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何某甲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水某、电某、气费及垃圾处置费及滞纳金。何某甲辩称对竞地物业诉讼请求中的费用计算标准及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亲属的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发生的擦挂事故未解决,对滞纳金标准不予认可,请求法院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服务合同》系“竞地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竞地物业签订,没有证据证明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对何某甲及其“竞地城市X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另外虽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但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没有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合同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故在竞地物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何某甲提供物业服务后,何某甲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费收缴协议》的约定缴纳每月148.9元的物业管理费。同时,水某、电某、气费及垃圾处置费已由竞地物业代何某甲缴纳,何某甲应将该笔费用支付给竞地物业。故对竞地物业要求何某甲支付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3126.9元及水某、电某、气费及垃圾处置费8883.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何某甲抗辩物业管理费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水某、电某、气费及垃圾处置费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收取滞纳金标准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物业服务合同》对延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日千分之三,但该标准的确过高。何某甲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所欠物业管理费为3126.90元,但滞纳金已高达2859.45元。故对滞纳金标准进行调整。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竞地物业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126.90元,并支付以3126.90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起至款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二、何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竞地物业2009年2月至2010年10月期间的水某、电某、气费及垃圾处置费8883.86元,并支付以8883.86元为基数,从2009年2月起至款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滞纳金。三、驳回竞地物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竞地物业负担500元,何某甲负担412元。

何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竞地物业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服务业服务合同到期后,判决支付物业管理费无法律依据。2、上诉人不是无故拖欠费用,故不应支付滞纳金。

被上诉人竞地物业答辩称: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上诉人以其他纠纷作为拒交费用的理由不正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物业服务合同》应自动延续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续聘决定为止。在竞地物业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何某甲提供物业服务后,何某甲应当按照该合同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向竞地物业缴纳物业管理费,支付竞地物业代其缴纳的水某、电某、气费及垃圾处置费。关于何某甲是否应支付滞纳金问题,因何某甲亲属的车辆在小区停车场发生的擦挂所引起的纠纷并非何某甲与竞地物业之间的损害赔偿纠纷,何某甲以此为由作为拒交相关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确定何某甲应承担迟延交费的滞纳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元,由上诉人何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洪杰

审判员陈军辉

代理审判员秦敏

二O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邓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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