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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京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京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票区X镇兽医站。住所地葫芦岛市X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丙,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辽宁木鱼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上诉人河北京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南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7年间置办了一个养殖场用于养殖肉鸡;南票区X区X镇X区经销化学药品、中兽药及饲料药物添加剂的经销商;张某丁系缸窑岭镇中学教师,也系兽医站法定代表人赵某丙的丈夫;河北京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系兽药生产商,也系兽医站的药品供应商。2007年10月5日上午8时许,王某正在自己的鸡场干活,张某丁与兽医站的技术员高某来到王某的鸡场,向王某介绍说高某是兽医站聘请的药业公司的厂家技术员,是来向王某推销药品的。双方经介绍认识后,该技术员高某便拿出两瓶“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兽药给王某,并向王某介绍了该兽药的用途及配制服用方法,临走时又给了王某一小袋药(药名不详)。当日9时许,王某打开一瓶“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并依高某介绍的配制方法,将药拌进水里给鸡饮用。夜里11时许,王某发现鸡场的鸡开始稀便,继续观察至后半夜三点时,鸡全都开始水便。等到天亮,王某便到兽医站想找兽医给看看自家的鸡究竟是怎么回事,在兽医站碰到了头一天给王某送药的那个技术员高某,向高某说明情况后,高某便随王某一同来到养鸡场,看到了鸡的症状后,回去取来两瓶药,让王某兑上水给鸡喂食,可鸡仍不见好。王某又去了兽医站,在那里见到该站的技术员韩某,韩某答应下午到鸡场看看,但是没去。无奈,王某又给提供鸡雏的连山区X村的宝丽兽药店打电话,宝丽兽药店来人看了鸡的症状后,认为已经治某了了,抱着试试看的态度,给鸡用了两次药,但鸡的状况仍不见好转。王某又提着几只奄奄一息的小鸡找到葫芦岛兽医药械有限公司兽医站,该站对鸡进行了解剖,并给王某又带了部分药物给鸡喂食,还是不见好转。从王某给鸡服用“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后的6-7天,鸡便开始陆续死亡,后来950只剩下200多只了。后王某找到个人诊所的医生,尝试人药兽用后这200多只鸡才没有死亡,其后王某将其处理掉,卖了大约1000元。期间的10月23日,王某将尚未给鸡喂食的“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生产批号(略))拿到葫芦岛市兽医药饲料监察所进行检验,该所对药品的性状、鉴某、检查、含量进行检验,同年10月26日、11月1日分别作出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依据《中国兽药典》2005年版二部检验,所检项(含量)不符合规定。王某依此向兽医站和药业公司索赔并将上述情况反应到《葫芦岛晚报》“百姓热线”栏目,该报于2007年12月4日在第三版刊载了题为“南票区X镇农民老王某鸡喂药后生意外鸡死亡是否与药有关待鉴某”的报导。10月28日-29日,兽医站应药品生产厂家即药业公司的委托,到王某家的鸡场查看鸡死亡的情况和听取王某要求的损失情况,有兽医站的负责人赵某丙、缸窑岭镇X镇X村X村长郭某共同出面,由韩某执笔将王某大致估算的实际损失为2.8万元的情况向药业公司作了汇报。2007年11月17日,河北省兽药监察所受药业公司的委托,对药业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送检的生产批号为(略)的“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进行检验,检验项目:【性状】、【鉴某】(1)、(2)、【检查】、相对密度、PH值、装量【含量测定】(黄芩苷),并作出YW(略)号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按2005年版《中国兽药典》二部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兽医站及药业公司以此为据拒绝了王某的索赔。王某在向兽医站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未果的情况下,即于2008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兽医站、张某丁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依兽医站的申请法院追加药业公司为本案被告,药业公司仅同意补偿王某3000元的损失费。再查明,王某的经济损失有,购鸡雏款3990元(950只×4.2元)、购饲料款7480元(10袋×198元+25袋×220元)、购药款4236元(3300元+136元+800元)、购取暖煤款2400元、购机柴油款720元、玉米款4510元(5500斤×0.82元)、饲养工人费2502.08元(2人×62天×7365元/365天),合计x.0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某、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本案中,王某饲养的950只肉鸡在服用兽医站销售的“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兽药后,于当晚即出现不良症状,表现为稀便、水便,虽经兽医站、宝丽兽药店、葫芦岛兽医药械有限公司进行药物治某,也未能奏效,6-7天后,鸡开始陆续死亡。在王某的积极抢救下仅有200只左右得以存活。王某为了弄清鸡的死因,将“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兽药残液送检,经检验所检项(含量)不符合规定,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由于王某饲养的肉鸡在服用兽医站销售的质量不合格的兽药,导致鸡的大量死亡,给王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兽医站作为兽药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该兽药的生产制造者为药业公司,兽医站在销售兽药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并且该兽药产品质量瑕疵属于产品质量责任,故应由兽药的生产制造者即药业公司承担责任。张某丁既非销售者也非生产制造者,仅是为了方便售药的技术员到王某贤的鸡场送药带路,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药业公司称王某没有直接证据证明鸡的死亡与服用“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有关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从技术员手买药到喂食到出现不良反应到给鸡治某,乃至鸡开始死亡到对兽药残液检验及要求索赔,到药业公司委托兽医站了解情况,再到药业公司委托当地药检所对同批号该兽药而非该兽药残液的作出的检验合格报告后拒绝王某的索赔要求,均有证据证明王某的鸡是在服用“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后出现的一些情况,这些情况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药业公司在诉讼中一直也未能向法院提交“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兽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兽药检验证明,只有一份在王某的鸡死亡后药业公司委托当地药检所对同批号该兽药而非该上述兽药残液的检验合格报告。药业公司对含量不合格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负举证责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药业公司称王某要求的损失过高一节,原审法院认为,对王某不合理的损失请求将根据相关证据及调查情况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用户因为使用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本人或者第三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河北京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某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x.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二、缸窑岭兽医站、张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河北京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承担421元,王某自付2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河北京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421元,王某自负254元。

宣判后,河北京科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委托被上诉人兽医站了解情况,兽医站没有上诉人的委托书,兽医站是因王某的要求去的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对相同批号的兽药作出了检验合格的报告,已证明了该批次的产品不存在缺陷。作为产品的的生产者,上诉人已尽到了《产品质量法》要求的生产者义务,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不需要再举证。王某不能证明药品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损失的价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产品不合格造成损害,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兽医站却不承担责任,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兽医站,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王某贤、南票区X镇兽医站及张某丁均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谈话笔录、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售药生产许可证、售药经营许可证、葫芦岛晚报(2007年12月4日版)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饲养的肉鸡在服用被上诉人兽医站销售的“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兽药后,于当晚即出现不良症状,虽经兽医站及他人进行药物治某,也未能奏效,6-7天后,鸡开始陆续死亡。王某为了弄清鸡的死因,将“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兽药残液送检,经检验所检项(含量)不符合规定,属于质量不合格产品。由于王某饲养的肉鸡服用了兽医站销售的由上诉人药业公司生产的质量不合格的兽药后,导致鸡的大量死亡,给王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兽医站作为兽药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该兽药的生产制造者为药业公司,兽医站在销售兽药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并且该兽药产品质量瑕疵属于产品质量责任,故应由兽药的生产制造者即药业公司承担责任。对上诉人药业公司提出的王某贤不能证明药品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损失的价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主张,根据王某从买药喂鸡到鸡出现不良反应并给鸡治某乃至鸡开始死亡的事实,结合王某提供的对兽药残液检验的检验报告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的鸡是在服用“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后出现的问题。而药业公司在诉讼中未能提交“双黄增食饮(双黄连口服液)”兽药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兽药检验证明,虽有一份在王某的鸡死亡后药业公司委托当地药检所对同批号该兽药的检验合格报告,但该报告并非王某所用兽药残液的检验合格报告,药业公司对含量不合格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负举证责任。关于药业公司上诉称王某的损失价值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相关证据及调查情况,在剔除不合理部分后确认适当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关于上诉人药业公司提出要求兽医站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兽医站在销售兽药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钟金芹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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