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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第五村民组与杜某、卢某甲、卢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

负责人李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又名杜某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锋,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以下简称小湖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卢某甲、卢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9)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湖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某,被上诉人杜某及其和卢某甲、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以十八里河乡X村建筑公司的名称与小湖村X组签订修路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每平方米价格为130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工期为三个月;按照道路设计,三七灰土夯实10公分,路面为12公分,砼标为200#砼,排水砌砖水泥粉刷;小湖村X组负责协调施工的一切事务和道路规划、排水走向、监督施工质量、筹措工程款、按时完工,施工的一切设备、材料、看管均由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负责;付款方法为两年,到期付齐施工工程款,如有拖欠工程款,由小湖村X组负责。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在合同上分别签名。合同签订后,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即组织设备和人员按合同要求施工。在合同约定工期竣工,经验收后投入使用至今,工程竣工后经双方测量确认,实际施工面积为7421.55平方米,小湖村X组应付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工程款x.50元,当时只付了30万元。此后,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多次找小湖村X组要求结清剩余款x.50元,小湖村X组一再推拖不还。2007年10月杜某再次找到小湖村X组要求结清剩余款项时,小湖村X组向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至今未还。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在向小湖村X组索还欠款未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从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原小湖村X组签订的《道路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十八里河乡X村建筑公司”无签章,法人代表签名处为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分别签名,由此说明小湖村X组对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合伙应当是明知的,该合同系小湖村X组和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疑。故小湖村X组关于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辩解不予采信。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小湖村X组签订的上述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小湖村X组关于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按照与小湖村X组的合同约定,按期完成道路施工任务,并向小湖村X组交付使用,自投入使用以来直至诉前小湖村X组均未提出过施工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方提出施工质量问题,并申请作道路质量鉴定,应视为超过合理期限,不予采纳。故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要求小湖村X组支付剩余施工欠款x.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与小湖村X组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故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要求小湖村X组支付该项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鉴于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拖欠工程款人民币x.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负担。

小湖村X组上诉称:原审对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已按约定完成修路工程以及小湖村X组接收、使用争议工程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未完成约定的修路工程以及完成部分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不具备验收条件。原审在查明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不审查工程是否按约定完成,也不审查工程质量是否达到标准,即推定工程完成合格,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明显错误。另,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修筑的是农村X路,群众不可能因为修筑的公路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或未按照约定验收就不通行,小湖村X组没有职权因上述原因强行阻止群众通行。原审认定有人通过即视为接受、使用,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审虽然认定因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没有修路资格导致无效,但却不划分无效合同的过错责任,也不考虑没有资质施工存在的工程质量瑕疵,更不考虑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没有资格不能按企业标准取费的事实,判决支持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享有无效合同利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答辩称:与小湖村X组之间的诉争并不是工程量、取费标准和工程质量问题,而是小湖村X组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小湖村X组现请求对争议工程的工程量和取费标准、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并认定争议工程不合格,不合法。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与小湖村X组之间的工程量、取费标准是经过小湖村X组确认的。欠条是在对工程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出具的。工程交工后小湖村X组在合理期限内未对工程质量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自工程投入使用近两年来再要求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在法律上是不合法的,在客观上也超过了合理的鉴定期限。故请求对原判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0日,依小湖村X组为杜某、卢某甲、卢某乙三人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该三人根据2006年11月1日与小湖村X组签订的修路工程合同,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欠条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已付款及尚欠工程款都进行了明确的表述,小湖村X组没有证据否定该欠条的真实合法性,原审以此判决小湖村X组支付剩余施工欠款x.50元并无不当。小湖村X组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第五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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