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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腾洗涤机械厂与滕某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10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飞腾洗涤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思维,上海市金山区朱泾地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X镇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彭立新,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腾洗涤机械厂诉被告滕某某不正当竞争一案,于2000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黄思维,被告滕某某、委托代理人彭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腾洗涤机械厂诉称,被告自1998年至1999年担任原告厂销售科长期间,为谋取个人利益,不顾集体利益,多次把厂方已获取的经营信息泄露出去,给企业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以及被告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了认定。由于被告泄露商业秘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1998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被告有保守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

2、原告1999年7月制定的厂规厂纪一份,证明被告违反规定,按厂规厂纪规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

3、原告董事会2000年4月28日的决定一份,决定被告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4、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199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认定,滕某某私自以个人名义对外销售产品,而且开具价格不真实的发票以谋取利益,其行为损害了上海飞腾洗涤机械厂的利益,对开除及返还股金纠纷亦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内容为准许上海飞腾洗涤机械厂撤回上诉)

5、被告2000年8月24日制作的“有关企业经济损失统计”一份,证明被告因泄露原告商业秘密造成的经济损失

6、奉贤元和暖通设备厂汤国安的证词一份,证明被告曾到该厂提取一台散热器(1999年4月20日的价格为2,344元、开发票价为3,500元)

7、奉贤元和暖通设备厂2000年10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1998年9月14日向该厂购买50型散热器4台,每台价格为2,070元,该厂实际送5台,其中一台为被告以个人名义所购

8、上海百狼染织有限公司周永飞1999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9年4月16日该厂打电话给原告,购买一台50型散热器,该厂不认识被告

9、奉贤元和暖通设备厂1999年4月20日开给上海百狼染织有限公司的发票一张,发票内容为50KG散热器一台,价格为3,500元

10、奉贤元和暖通设备厂1998年9月14日送货单一份,内容为收货单位为原告,50KG散热器4台,领(另)外1台50KG,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一台散热器

11、上海金航洗涤机械厂与上海南极染织厂1995年4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由上海金航洗涤机械厂供应上海南极染织厂洗衣机、烘干机共3台,证明原告与上海南极染织厂(即上海百狼染织有限公司的前身)的购销关系

12、被告1998年6月12日制作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对违反厂规厂纪的行为作出规定,该协议书上有被告的签名,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处理决定。

本案庭审期间,原告补充提供了下列三份证据

13、金山区X镇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7年12月原镇属的上海金航洗涤机械厂改制,由原厂长陆某某重新组建了原告

14、上海百狼染织有限公司2000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上海南极染织厂于1995年9月更名为上海百狼染织有限公司

15、原告制作的配件价格表一份,其中烘干机50型的散热器价格为4,0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滕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不存在赔偿问题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

对证据1、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为解除劳动关系所进行的诉讼,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对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制作的厂规厂纪的时间是1999年7月,而被告在同年4月23日已经离开原告,故该规定不适用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制作的厂规厂纪对早已离开原告处的被告没有溯及力,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董事会决议是在被告离开一年后才作出的,同样不适用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个私营企业,无权以职工泄露商业秘密、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决定,该证据不予采纳

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是原告单方面所作的统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单凭原告单方面所作的损失统计,没有相关的原始单据的佐证,该损失统计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6、7,被告认为,原告与上海元和暖通设备厂有业务关系和合作关系,故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以个人的名义向上海元和暖通设备厂购买散热器的经过,可予采纳

对证据8,被告认为其是与其他人联系的。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其与其他人联系,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

对证据9,被告认为发票上没有盖章。本院认为,这份证据同证据4相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以个人名义向上海元和暖通设备厂购买散热器一台并销售给上海百狼染织厂,该证据可予采纳

对证据10,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也未在上面签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系复印件,未注明原件的来源,故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证据1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上海百狼染织厂(原上海南极染织厂)的购销关系,不能证明被告的泄密行为,故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证据12,被告认为该协议背景有问题。本院认为,法律未授权原告作为一个私营企业,可以职工泄露商业秘密、违反厂规厂纪为由,作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决定,原告诉称该协议有被告的签字,即可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证据13、14,被告认为,应以工商登记材料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成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对证据15,被告认为,该价格表没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泄密行为,该证据不予采纳

审理中,本院向上海元和暖通设备厂调查,该厂生厂厂长袁石均称,该厂生产的散热器系公知技术,客户可以对外型尺寸提出要求,产品内部结构由该厂制造,该厂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于技术和供需方面的特别约定,任何单位、个人都可以该厂认可的价格向该厂购买散热器。该厂同时提供产品介绍明信片一张,其中有该厂生产的烘干机散热器。原告对本院调查的上述证言和产品介绍无异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原告系洗涤机生产厂,该机中的散热器系从上海元和暖通设备厂购买。1999年4月,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得知上海百狼染织厂需购散热器时,即以个人名义向上海元和暖通设备厂购买散热器一台,再加价销售给上海百狼染织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规范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被告是原告处的职工,其不是原告同行业的竞争对手,故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得知上海百狼染织厂需购散热器后,以个人名义向上海元和暖通设备厂购买散热器一台,再加价销售的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条规定,构成商业秘密必须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缺一不可。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已经获取的经营信息泄露出去,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但事实是,上海元和暖通设备厂生产的散热器系公知技术.该厂与原告之间没有关于技术和供需方面的特别约定,任何单位、个人都可以向该厂购买散热器。因此,原告将其他单位生产的、公开的、可以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的产品作为商业秘密要求保护,明显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虽然被告在得知上海百狼染织厂需购散热器的信息后,以个人名义购买散热器再加价销售的行为不当,但此行为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进行不正当竞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二、三款、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长孙爱

代理审判员黎淑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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