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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苗某某诉原审被告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审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审原告苗某某与原审被告茹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6日作出的(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年2月4日作出的(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1)牧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原审被告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23日,原审原告苗某某诉称,2006年4月16日苗某某在茹某处受伤,新乡X区人民法院已就我的第一次医疗费用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由茹某承担赔偿责任。现依据该判决要求茹某支付我的第二次医疗费用:医疗费2220元,误工费x.97元,护理费431.5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合计x.47元。原审被告茹某辩称,我没有能力赔偿,不同意赔偿。

原审查明,2006年4月16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苗某某按茹某的安排开一农用车往新乡市xx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地送石粉时受伤。苗某某于2006年9月6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一审做出(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9年2月24日苗某某请求茹某支付二次医疗费等费用诉至本院。苗某某花费医疗费为2220元,交通费30元。根据苗某某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原委托了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苗某某伤情进行等级评定,结论为苗某某伤残等级为六级。另查明,苗某某的母亲王xx,现年六十九岁,其子苗某x十七岁,次子苗某x五岁,苗某某及护理人员张xx(原告之妻)均系农民,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

原审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第一,苗某某接受茹某的指示,在帮助将茹某所承包工地上的预制板移走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关于苗某某的赔偿项目的合法性问题。医疗费问题。庭审中,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合法,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只要求赔付2220元的请求,这是原告对于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问题,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于2006年11月8日至2006年11月18日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0天;从2006年11月19日至2009年9月9日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结论,原告持续误工时间为1002天;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称,自己系个体运输户,但未提供办理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从业资格行政许可的证据材料,其的误工费赔付标准应参照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故原告的误工收入为x.70元;护理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护理人员系农民,其护理费赔付标准应参照2006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的标准,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材料,其护理人数应按一人计算为宜,即10天的护理费为98.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居住地城郊的具体情况,原告主张交通费30元,其费用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日10元的标准计赔,原告请求300元,其请求数额高出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应按100元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元的请求,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问题。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应计赔10年其数额为x.03元。原告请求高出的部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就其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然提出了诉讼主张,但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和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苗某某医疗费2220元、误工费x.70元、护理费98.5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0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承担。2010年2月4日,本院做出(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正文第2页正数第3行“抚慰金5000元”应为“抚慰金x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苗某某诉讼事实及理由同原审一致,在诉讼请求数额上变更为:医疗费2220.5元,误工费x.62元,护理费x.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x元,残疾赔偿金x.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9元,交通费3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22元。原审被告茹某答辩称,原告增加的项目不予认可,我没让原告给我干活,原告的损害不应由我承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苗某某共姊妹三人。

本院再审认为,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和本院(2006)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茹某应当对原审原告苗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审原告苗某某向原审被告茹某主张赔偿二次治疗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本案原审原告在本院再审时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原审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依据2006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收入情况中的数据为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判认定的医疗费2220元、护理费98.5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认定及计算错误,应予纠正。误工费自苗某某二次住院之日2006年11月8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09年9月8日,持续误工时间1002天,苗某某系农民,应参照2006年度全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8952.2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2006年全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261.03元标准,苗某某的伤残等级为6级,应计赔10年其数额为x.3元;精神抚慰金按照苗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法律法规规定确定x元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时苗某某的母亲王xx69岁,应计算11年,苗某某负担1/3,苗某某长子苗某x17岁,计算1年,次子苗某x5岁,计算13年,苗某某负担1/2,三人均为农民,按照2006年全年本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229.28元标准计算,分别为8174.03元和1114.64元、x.32元,合计x.99元。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迟延履行利息部分即“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承担部分即“案件受理费4350元,由被告茹某承担”。

二、撤销本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本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三、原审被告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苗某某医疗费2220元、误工费8952.20元、护理费98.5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3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合计x.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林晖

审判员:汤杰

审判员:王立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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