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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1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东营区X镇X村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男,东营区X镇X村民,系被上诉人周某甲之弟。

上诉人崔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某某,被上诉人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周某甲、被告崔某某于古历2002年11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已分居生活。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床、褥子两床、毛巾被两床、床罩二床、床单二床;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正VCD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写字台一张、转椅一把、茶几一个、两门衣橱一个。原告认可收取彩礼款(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应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主张有价值5000元的共同财产,因未提供证据,被告不认可,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彩礼钱(略)元,原告认可收取(略)元,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应适当返还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床、褥子两床、毛巾被两床、床罩两床、床单两床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金正VCD一台、双人木床一张、沙发一套(一大二、小)、写字台一张、转椅一把、茶几一个、两门衣橱一个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彩礼钱(略)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分割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崔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款(略)元,被子十床、褥子两床应归上诉人所有,毛巾被两床、床罩、床单各两床不应再作判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费3000元,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在开庭时承认先后两次收取彩礼(略)元,一审仅判决(略)元,漏判3800元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被子十床、褥子两床归被上诉人所有不符合事实,这是用上诉人给的120斤棉絮做的,不应归被上诉人。毛巾被两床、床罩、床单各两床早已被被上诉人带回娘家,不应再作判决。被上诉人经常当众对上诉人进行污辱,为达离婚骗财的目的又编造上诉人殴打其本人与其母亲的谎言,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应当向上诉人公开道歉。被上诉人在蜜月期间逃回娘家以致上诉人精神上承受巨大压力,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精神损失费以及因此无法从事劳动的误工费3000元。

被上诉人周某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返还彩礼款,但被上诉人婚后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在遭受上诉人毒打后为治病花费近6000元,剩余彩礼款已用于共同生活。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是上诉实施殴打,过错在上诉人。二审应当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关于返还彩礼部分的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婚姻缔结、婚姻状况的事实没有争议,对财产没有提供有效的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与一审一致。

上诉人崔某某申请“媒人”黄玉秀到庭作证。黄玉秀与周某甲同系东营区X镇X村民,与崔某某系姑表亲。证人证某由她经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婚前共给予周某甲二次彩礼,一次是“换手巾”3800元,一次是彩礼(略)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差,结婚时间短,至被上诉人周某甲2003年8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时双方已分居半年,共同生活时间短暂,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对夫妻个人婚前财产的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玉秀证实由她经手按照当地农村风俗给予被上诉人两次彩礼,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基本一致,应当认定上诉人婚前给予被上诉人二次彩礼,共计(略)元。因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被上诉人收取的彩礼应适当返还(略)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分割费的负担;

二、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周某甲返还上诉人彩礼款(略)元。

财产及彩礼款的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周某甲负担150元。被上诉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其他判决项目一并径付上诉人,上诉人崔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海蓉

二○○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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