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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大山学校)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以下简称大山学校)与被上诉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山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山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华、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2日,陈某向大山学校出具内容为“今收到现金叁万柒仟肆佰元整(x)陈某2009.4.22”的收据一份,但该收据陈某否认系向大山学校借款形成的,大山学校对此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收据系一方收取另一方给付的财物后,由收到方向给付方出具的对收取事实或行为加以证明的书面凭据,不直接具有能够证明收到方与给付方之间具有借款关某的性质。本案中,大山学校提供的收据并未载明有其所称的x元系陈某向大山学校借款的内容,与大山学校所要证明的借款关某之间不具有关某,故大山学校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具有合法性、关某、客观性的特性要求,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向大山学校借款事实存在。根据谁主张某乙举证的原则,大山学校仅以收据作为双方存在借款关某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陈某要求驳回大山学校诉请的辩称,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大山学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元,减半收取367.5元,由大山学校负担。

原审宣判后,大山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借贷关某明确,陈某依法应当予以偿还。陈某在大山学校工作期间,因与原工作单位存在债务关某尚未清偿,为此向大山学校借款x元。在陈某同大山学校财务机构支取借款的时候,仅仅出具了收条,当时财务人员已经发现此错误,向陈某提醒应当出具欠条,陈某表示短期内即将归还,并且陈某当时担任常务副校长职务,财务工作人员不便于坚持。因此才会出现收条,但该借贷关某不容辩解,事后向陈某催要时其也从未表示反对,仅以资金不宽裕为由推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陈某偿还债务x元;上诉费用由陈某负担。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某与大山学校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x元款项系大山学校为陈某到该校任职所支付的陈某在原单位享有的部分零价格期权价值,以弥补陈某因提前离开原单位而无法享受的该部分股票期权利益,该数额是按陈某在原单位应获得该部分期权的时间即2009年4月20日的股票价值计算而来的。之后陈某在从大山学校离职时办理过《离职申请表》及《工作移交单》,大山学校各部门负责人及法定代表人均签字同意,若双方存在债务问题,大山学校是不会同意陈某离职的。请求驳回大山学校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诉讼中陈某提供大山学校《离职申请表》及《工作移交单》,大山学校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某乙义务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大山学校以双方存在借贷关某为由要求陈某承担还款责任,其所提交的证据则是陈某出具的一份收据,而非借据,仅以该收据形式及其所记载内容不足以显示该款项系借款,大山学校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未能提供。陈某则于二审中提供其从大山学校离职时办理的《离职申请表》及《工作移交单》,其中有大山学校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的签字,也不显示双方存在尚未清结的债务问题。故对大山学校要求陈某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大山学校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郑州金水大山外国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富强

审判员秦宇

审判员鲁金焕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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