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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福县X村大里面屯。

委托代理人吴宗锡,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永福县X镇。

法定代表人周X,女,镇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男,永福县X镇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王X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永福县X村合作银行桃城支行员工,住永福县X镇X路X号。

原告王XX因土地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永行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桂市行立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受理本案。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月1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锡、被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第三人王X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5年12月份,原告分别与本镇X村大力面屯4队、岭桥村水产屯18队等的代表签订承包土地、山场及山林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租金及支付方式等。承包后,原告对所承包的林地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征用了依法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管理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且被告将征用补偿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被告明知第三人不是土地的承包人和地上林木所有人而与其签订征地协议书,因而,该协议书无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

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9日,原告与本镇X村民代表、同月24日分别与岭桥村X村水产屯代表、岭桥村X村闸里屯代表签订《关于岭桥村大片岭杉树木场承包合同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内。2、永福县人民法院(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均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内。3、《征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原告同意,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

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所涉及的与岭桥村民代表的签订承包土地,原告已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承包经营。证据3系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第三人,该征地协议书已包含原告被征用地上附作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方举交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中所涉及的与岭桥村民代表的签订承包土地,原告并没有转让给第三人承包经营。证据3是第三人与被告的个人行为,并没有代表原告。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按照有关的法律程序,公告所征收的土地山场及征收标准;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中所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既有原告的,也有第三人的,在签订《征地协议书》时,由于原告因犯失火罪正在监狱服刑,无法通知,被告已明确告诉第三人,该协议书征收标准按永福县永政发[2007]X号文件执行,所征收地上的附着物包括原告一部分,第三人表示此事已与第三人商量过无意见。事后,被告方的工作人员、第三人及村干部王春友共同核实所征用地上的附着物,按标准共计补偿x元给第三人。综上所述,第三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其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有:1、永福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7]X号关于调整非农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市政[2010]X号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是按照国家标准执行的。2、征地范围红线图一份,拟证实征收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的面积。3、领款单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拟证实第三人领款的事实。4、《山场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岭桥村民代表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该承包地原告已全部转让给了第三人承包经营的事实。5、李天明的证词一份,拟证实征收的面积是经第三人核实,该补偿款包含《征地协议书》中所涉及的全部青苗补偿面积。

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地原告并没有转让给第三人,该协议是第三人骗取原告签订的,该地仍为原告承包经营管理。证据5中所征收地上附作物包含了有原告承包地上附作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方举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第三人王X林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且征地范围内所征用的附作物与实际相符,在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没有受原告的委托,领取补偿款是第三人依照协议的规定内容执行。因此,《征地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案《征地协议书》的签订、征收土地的面积及补偿款的事实,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这些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

因国家项目军用导航台建设的需要,经第三人确认所征用的土地的面积及地上附作物情况下,2009年12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该协议规定,征用第三人承包的地上的附作物,地上附作物的补偿按永福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7]X号关于调整非农建设征收土地补偿有关问题的通知执行,共计补偿给第三人的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费x元。2009年9月25日,被告将该地上附作物的补偿费支付给第三人。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书》中所征用的地上附作物包括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时,原告没有授权第三人代为其签订被征用地上附作物和青苗费事宜。

本院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达到维护与增进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之目的,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案争议的《征地协议书》系被告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为,其行使行政管理权与第三人签订征地协议的行为,属于政府职权范围内的管理手段,该《征地协议书》具有行政合同的性质。该《征地协议书》所征用的土地及地上附作物,既有原告单独承包经营管理土地上的附作物,也有第三人承包经营管理土地上的附作物,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没有原告的特别授权,且事后没有原告的追认,该《征地协议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原告诉请确认该《征地协议书》无效,有事实根据且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与第三人签订该《征地协议书》时,是受原告的委托,认为该《征地协议书》有效,但是无证据予以证实,其理由不成立,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认为,该《征地协议书》是其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且征地的范围与实际相符,请求予以确认该《征地协议书》有效。本院认为,虽然该《征地协议书》是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签订协议时,第三人明知包括了原告部分被征用土地及附作物,其既未得到原告的明确授权,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该《征地协议书》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永福县X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王X林于2009年12月2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无效。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文中杰

审判员胡宣成

人民陪审员秦某全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舒德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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