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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王某某与上诉人武陟县大封镇西唐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唐郭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同顺,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司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金研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甲、王某某与上诉人武陟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唐郭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马某甲、王某某于2008年12月25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续包合同有效,被告强行毁坏小麦、林木共40亩属侵权,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每亩800元,共计x元,并承担诉讼费。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王某某以及西唐郭村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赵同顺,上诉人马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赵同顺,上诉人西唐郭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事实认定,1998年元月12日原告方以马某甲名义与被告方签订一份(原林场)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到2008年9月20日到期。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史春年因建瓦厂用去部分土地。剩余地由原告继续承包至2008年9月20日。因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愿意继续经营,在期满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延包申请,同等条件下,乙方可优先承包,但必须一次性交清下二年的承包费。故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继续承包,当时的村委主任宋土生随通知出纳马某福,以每亩300元于2008年9月19日收原告定金5000元。并于通讯员宋广迁将土地进行了实际丈量为68亩。于2008年9月30日由马某福执笔与原告马某甲又签订了一份续包合同。原告随将承包的土地部分用于种小麦,部分栽树苗。因2008年9月中旬,正是村委换届选举,大封镇镇X村的公章收缴镇政府由专人保管。2008年10月24日,村委换届选举结束,有司某某当选为新一届村委主任。因新老班子至今未交接事项,新一届村委以原告的合同到期,于2008年12月份又将双方争执的林场地以每亩450元承包给他人,并将原告耕种的小麦推为平地,并要求原告5日内将栽种的树苗铲除。经镇政府调解未果,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方原村委部分成员签订的续包合同,虽加盖有公章,但是在新、老班子换届期间签订,且当时村委公章已收缴镇政府,同时未经公开顶标,且该承包方案,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违反民主意定原则,故该续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本院确认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于2008年9月30日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原、被告的续包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每亩80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已实际缴纳订金5000元,并曾进行投资,种植了小麦,故被告应将订金5000元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将原告耕种的小麦铲除,考虑到原告曾在该争议土地上投资有种子及原告耕种过程中的耕作劳动,被告铲除原告小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故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马某甲、王某某与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签订的续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大封镇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5000元,并赔偿二原告损失6000元;三、驳回原告马某甲、王某某的其他请求。诉讼费875元,原告负担475元,被告负担400元。

马某甲、王某某不服原审上诉称,上诉人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而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需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故原审法院判决续包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称续包合同签订于村委换届期间,但村委的公章赫然加盖于合同之上,只要合同上公章不是上诉人偷盖的,该合同对外就应当产生法律效力。原判决在“酌定”该6000元时没有阐明任何理由。40亩小麦和1.5亩林地被毁,难道就只值6000元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土地续包合同有效;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x元。

西唐郭村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按照上诉人与马某甲签订的承包合同,马某甲应于2008年9月20日将承包地交给上诉人,但是马某甲等人为了达到继续以低价承包的目的,在合同即将到期、村委会换届选举之际,不顾大封镇人民政府的明确指示,不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等法律规定,未履行任何法定程序,勾结原村委会计马某福,私自收下二被上诉人的5000元“定金”。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后,曾多次向马某甲等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尽快将其侵占的土地交还村委,均遭到马某甲的无理拒绝,直至2008年12月底上诉人才将承包的土地收回。双方发生争执完全是由于被上诉人一方造成的。被上诉人迟迟不交回到期的承包地,已给西唐郭村的全体群众造成了极大的损失,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基本的社会道德标准,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合同无效,且明知二被上诉人拒不交回到期承包地的事实,却以二被上诉人“曾在该争议土地上投资有种子及原告耕种过程中的耕作劳动”为由判令上诉人赔偿其“损失6000元”,让无过错的一方赔偿有过错一方的损失,是对二被上诉人严重违法行为的支持和纵容;再者,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将被上诉人的侵权之诉变更为合同之诉,且在二被上诉人没有请求返还定金的情况下,在诉讼请求之外自行判令返还定金5000元,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相悖。请求:撤销(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之间土地续包合同是否有效。2、村委会应否返还给马某甲、王某某的订金5000元以及赔偿二人损失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马某甲、王某某向原村委会计马某福交纳5000元订金后,持续签的土地承担合同前去乡X村委公章时,其结果未盖成。而后,马某福就用空白合同纸给马某甲、王某某出具了续包合同。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对争议焦点,马某甲、王某某认为,其原承包合同到期后,又向村委交纳了5000元的定金作为续包合同的条件,且村委与其也签了续包合同,并加盖了村委公章,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而村委会则认为,该合同村委会并不知道,系虚假合同,故对该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马某甲、王某某原承包合同到期后,若欲继续承包,应依照有关程序而取得共识后,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签订续包合同。就本案而言,马某甲、王某某虽持加盖有村委会与其所签订的续包合同,同时亦交纳了5000元定金,以此主张该合同有效。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当时的情况,正是上届和新的村委会交替之时,况且原村委会公章被乡政府收走,该续包合同是原村委会计利用原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与马某甲、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对此村委会并不知情。依照法律和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马某甲、王某某需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是正确,应予维持。而马某甲、王某某在未征得村委会的同意下,将原承包地播下了小麦,系其单方行为,村委会将该地块重新发包后,新的承包户又在此土地上重新种上了农作物。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责令村委会补偿马某甲、王某某损失6000元并无不当,亦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75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60元,计935元,双方各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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