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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XX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巨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巨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巨XX在西安市X组Pm河大修厂,趁韩某乙和惠某不在卧室之际,将惠某放在卧室被褥下的5000元现某盗走。

又查明,被告人巨XX在被害人惠某经营的机械加工厂工作,因赌博输钱而产生盗窃老板钱财的歹念。因为每次发工资老板都从卧室抽屉取钱,所以案发当天巨XX趁老板娘出门,老板惠某在别的房间干活之机进行盗窃。惠某发现某金被盗后多次询问巨XX,巨XX拒不承认,5月6日惠某将巨XX带至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人员讯问,巨XX承认了其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巨XX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惠某退赔了5000元,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惠某、韩某乙陈述、被告人巨XX供述、现某指认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抓获经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巨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在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青

附: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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