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路贸易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09年7月3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4年到2008年原告工作期间超时加班工资x元,并加付赔偿金769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漏算的经济补偿金184.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贸易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彭松、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事实认定,2004年9月,原告到贸易大厦管委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8年贸易大厦管委会改制为焦作市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贸易大厦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247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应发的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被告补发漏算的经济补偿金,并且为原告支付加班期间的工资依据补偿金。原告于2009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申请被驳回。被告接收原贸易大厦管委会在册职工23名,原告不属于被接收的在册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已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发放了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签字将款领取,视为双方对经济补偿金数额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漏算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超时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改制前就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非是2008年1月1日起。其所签字领取的经济补偿金只是对领取数额的确认,而不是对少领部分的确认,其所主张的是应领部分的权利。收据、存折以及证人证言,足以证实超时加班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的漏算数额及加班工资。

贸易大厦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存在漏算经济补偿金的事实,其次,贸易大厦是否应当支付王某某加班工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针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对焦点问题王某支认为,经济补偿金漏算应以应得工资计算,而被上诉人仅以实得工资计算是错误的。其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至2008年间就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加班费问题曾多次给领导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被上诉人理应支付加班费。而贸易大厦则认为,关于经济补偿金漏算184.5元问题其认可,但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加班费问题不予认可,因为其与上诉人自2008年之前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况且,其改制后所接收的原单位职工23名中并不包括上诉人。

本院认为,贸易大厦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是在2007年8月8日关于原焦作市贸易大厦管理委员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公告改制成立的,并接收原单位职工23名,但王某某并不包括在该23名之列。贸易大厦改制后,与王某某签订了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解除了劳动合同,贸易大厦为王某某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王某某且已领取。但贸易大厦为王某某所发放的经济补偿金并非是按照应得工资计算,而是按照实得工资计算,贸易大厦亦不否认漏算184.5元,并主动将该漏算的款项先行支付。故对此王某某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至于王某某所主张的加班工资问题,虽然自2004年至2008年1月之前在原单位工作,但在原单位改制时并未申报其债权,亦没有单位的解决意见,故现主张贸易大厦为其支付加班工资之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40元由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王某龙

审判员李玉香

二Ο一Ο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靳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