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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地信息技术研究所综合经营部、魏某、陈某丙返还财产纠纷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0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永康大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建轶,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地信息技术研究所综合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铁声,上海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光大旅行社有限公司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9)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轶,被上诉人上海华地信息技术研究所综合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徐铁声,被上诉人陈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2日,被上诉人魏某(当时系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受上诉人的委托为两位客人购买从香港到马绍尔往返机票,并从上诉人处领取了支票一张,金额为59,520元。同月24日,魏某将该支票交给被上诉人陈某丙,并通过被上诉人上海华地信息技术研究所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华地经营部)换成支票29,760元和同额现金。次月5日,魏某向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票务部售票员田顺漠购买了2份从香港到马绍尔的往返机票,每份机票各有2张,每张机票上均写明机票金额为人民币14,880元。同时,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票务部出具给魏某收款证明,证明收到金额为59,520元,并有经办人田顺漠签字和加盖公章。1999年8月14日,上诉人从华地经营部了解到魏某曾调换支票及现金一事,怀疑被上诉人之间在套取现金和进行私分,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曾受理鹰潭市龙虎山旅行总社与本案上诉人之间的旅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所涉及的2位客人和2份往返机票,就是本案的2份机票。该案被告(即本案上诉人)所提供的就是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鹰潭市龙虎山旅行总社以予认可。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5日依法作出的(1998)徐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从香港到马绍尔的往返机票4张,每张票价为人民币14,880元,合计为人民币59,52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以华地经营部接受魏某提供的上诉人出具的支票,并调换成部分现金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主张华地经营部全额返还支票款。本院认为华地经营部的做法的确存在不当之处,但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魏某作为上诉人的经办人,是受上诉人的委托在购买机票的过程中发生的,依法应认定魏某系上诉人的代理人,何况华地经营部已将一半支票和同额现金,如数付给魏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故上诉人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为查明案情,依法追加魏某和陈某丙为本案被告,魏某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支票面额已全部用于购买机票事项,并以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票务部经办人田顺漠出具的收款证明为据。现上诉人又以同一证人田某漠称,仅收到魏某交付的29,760元。本院认为田顺漠为上诉人所作证词无法推翻原来出具的收款证明。故上诉人的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交付给魏某金额为人民币59,520元的支票,魏某用于购买了同等金额的机票交付给上诉人,该节事实已有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2月的收款证明和有关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提供的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票务部经办人的证言笔录,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则上诉人付出票据已得到相应的对价,故上诉人的返还财产之诉缺乏依据。华地经营部和魏某、陈某丙的票据换现金行为虽有不当之处,但未给上诉人造成损害。据此判决:对上诉人主张华地经营部返还人民币59,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华地经营部擅自以支票套现,完全是处分自身财产的行为。对于上诉人来说未收到华地经营部的任何对价,故华地经营部应返还该所得。2、59,520元的支票额实际系进华地经营部银行帐户,以及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收到华地经营部转出的29,760元支票额,该事实各被上诉人均无异议,而田顺漠的证词并非否定原来出具的曾收到支票59,520元的收款证明,而是证明公司后来仅收到29,760元支票额,没有收到同额现金。事实是魏某和陈某丙套取现金后予以侵占。3、徐汇法院认定59,520元的款项和机票的价值相吻合,但上诉人要有额外的收入,就是从机票的差额中取得,机票和实际支付是有一定差额的,这就使魏某的侵占成为可能。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华地经营部辩称:上诉人的59,520元支票我方已全额付出,没有不当得利。魏某辩称:1、田顺漠的证词不真实,59,520元的支票是11月22日交给田的,当天没有收据。第二次把29,760元的现金和同额支票交给田时,田才出具了收据。2、59,520元的钱款已经花费在两位客人从香港至马绍尔的机票中,上诉人现在要求返还没有事实依据。陈某丙同意魏某的辩称理由。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各被上诉人的辩称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华地经营部在套换支票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2、魏某是否已将59,520元全额支付给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即魏某客观上是否侵占了上诉人29,760元支票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票务部出具给魏某的收款证明日期为:1996年12月。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魏某为证明其已将29,760元支票以及同额现金交付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另提交了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29,760元支票进帐单,以及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1996年12月5日机票日报表,上面记载现金(人)29,760元。上诉人为证明魏某仅交给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29,760元支票款,亦提交了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票务部原经办人田顺漠于1999年5月31日写的证词,以及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票务部出具的说明,该两份材料内容为:1、收款证明收到的59,520元系支票,后支票已退还魏某。2、实际收到支票款29,760元,未收到29,760元现金。3、日报表是内部结算报表,仅区分人民币和外币。4、29,760元机票款有正规发票。

二审审理期间,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存根联一张,号码为(略),开票日期为1996年11月29日,票证号码为(略)-7,金额为28,860元。

本院认为:华地经营部根据陈某丙的要求,将出票人为上诉人、金额为59,520元的支票调换成支票29,760元和同额现金,并通过陈某丙交与魏某,对此事实,陈某丙及魏某均无异议。华地经营部该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确有不当之处。但鉴于华地经营部客观上仅供办理转帐,并无欺诈恶意,亦无占用资金,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上诉人主张华地经营部返还人民币59,5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魏某是否已将59,520元全额支付给上海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即魏某客观上是否侵占了上诉人29,760元支票款等事实,鉴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追加了被告魏某、陈某丙后,上诉人并未向魏某、陈某丙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该部分事实即上诉人与魏某间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中的客观表述,以及判决主文均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2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杨某明

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茅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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