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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月亚娱乐厅与上海松江供电局、上海市南供电局供用电合同案

时间:2000-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松经初字第616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松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顾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海松江供电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周斌,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南供电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上海市南供电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上海市南供电局工作。

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诉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供用电合同一案,本某于200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10日向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送达诉状副本,原告于同年6月13日申请追加上海市南供电局为本某被告,本某于同日向上海市南供电局送达诉状副本某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00年6月30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的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田,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斌、被告上海市南供电局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诉称:其未实施窃电行为,要求两被告依据供用电合同立即恢复供电,赔偿经济损失(略)元,支付平均月用电量电费5倍的赔偿金370元。

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原告实施了窃电行为,具体行为是故意改变供电企业计量电表接线方式,使供电企业计量电表不转。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上海市南供电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其辩称理由与第一被告相同。

双方争议的焦点:2000年4月21日前的一段时期内原告作为用电人,是否存在擅自改变接线方式,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失效。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如下证某:(1)第一被告向原告发现“接受处理”的通知。(2)被告向原告发现“关于月亚娱乐厅窃电事答复函”。(3)上海市南供电局用户保证某收据2份。内容为原告于1997年6月5日向被告方申请用电的电度表保证某及电费保证某,证某原、被告间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4)原告在本某停电前5个月用电量和缴纳电费的发票5张,证某原告月平均用电量。(5)纳税缴款书4份,证某原告经营情况,每月营业收入(略)元。(6)上海市工业统一发票2张。说明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的窃电行为业已处理完毕。(7)第一被告画的接线图1张。说明第一被告依此接线图认定原告的窃电行为。

第一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某:(1)第一被告代理人周斌于2000年6月28日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笔录中,被调查人是蒋某欢,身份是松江公安分局刑侦队警察,协助执法现场目击证某,语言“在当供电局人员切断电源(拔掉白料)后,部分用电器仍亮着。”另一份笔录,被调查人是郑文生,身份也是松江公安分局警察,陈述在2000年4月24日目睹原告处的电表板上所有的“白料”(即熔丝)都贴着封条。(2)原告用电情况的电量分析,第一次窃电前1年(1998年6月至1999年5月),平均每月交付电费323.33元,本某查电(1999年6月至2000年4月),平均每月交付电费94元。以此推断原告存在窃电情况。(3)照某11张。证某原告在被告供电设施上擅自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擅自接线用电,改变原接线方式,故意使计量装置不转。(4)松江区X镇用电站负责人汪留金证某:未接到原告口头或书面申请改装供电设施,其也未为原告改装供电设施。证某现在的供电设施是原告擅自改装。(5)窃电查处单1份。证某原告于1999年3月10日有过窃电行为。(6)上海松江供电局故障掉表工作单1份。证某于1999年3月31日经上海松江供电局表计科校验结果,原告处的用电装置上“电表调换,补封印”。(7)接线图1张。说明原告是按此接线方法窃电。(8)蔡忠民等6人用电检查证。(9)蔡忠民等3人的证某3份。均陈述了2000年4月21日检查和4月24日复查的经过。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告向洞泾镇洞华公司购买了位于沪松公路X号的X号商业用房。1997年6月5日始,该X号商业用房(即本某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申请用电总容量4千瓦。嗣后,原告向第一被告交纳电费,第一被告向原告正常供电。因原告经营娱乐厅所需,原告处的原供电设施现已改装过。1999年3月,因原告窃电,原告向第一被告补交了电费3222.72元、违约金9668.16元,并由第一被告对原告处的电表及封印进行了调换。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对原告处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认为原告有窃电行为,并当场中止向原告供电,同时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原告于同月24日至25日到第一被告处接受处理。第一被告又于同年4月24日对原告处的用电进行复查。同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对原告处的两只电表拆走。原告处的熔电丝由初装时的10A,目前变成60A。至今原告未就该纠纷向第一被告补交或者加交电费。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没有对第一被告按装的用电装置的封印开启过。承认对原供电装置改装过,但是经口头向松江区X镇用电站申请过。谁来改装的,时间长了,记不清。松江区X镇用电站的负责人汪留金及工作人员张军贤到庭作证某述,从未接到原告的口头申请,他们也未对原告的用电装置进行改装。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某对其主张佐证。原告处的其中一只型号为(略)-4电表,在2000年4月21日前的用电度数为0004,到4月27日第一被告拆走时的该表度数为0024。第一被告认为原告又擅自开启封印用电,原告认为其是使用了该电表用电,但该电表第一被告在4月21日查封时未查封。

本某原告在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1)原告处的用电装置现已改动,即用电计量装置封印开启用电。原告对于现在的计量装置的改动没有证某证某是由第一被告所为,而现在原告正在使用的计量装置确已与初装的讲师装置不一样,接线熔电丝亦已改动变粗。(2)在2000年4月21日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现场检查用电时,当原告处用电的计量装置不转的情况下,原告处的用电照某器仍正常用电。这由现场的证某蒋某欢的陈述以及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现场检查人员蔡忠民和陈联峰的庭审证某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证某证某、照某、本某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某佐证。

本某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自1997年6月建立了供用电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第一被告中止与原告履行供用电合同是原告有违在履行供用电合同中的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当事人应当按照某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某为供用电合同纠纷性质,供用电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相比较有其特殊性,即合同的内容和合同的履行均有法律、法规、行业规章的具体规定和约束。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某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务院于1996年9月1日施行的第X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电力部于1996年9月1日施行的《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现场检查确认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场予以中止供电,制止其侵害,并按规定追补电费和加收电费。……”。

(二)、第一被告因原告违反国务院第X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中的第三十一条第(三)、(五)款之规定,并依据电力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中的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实施停电行为。即第一被告对原告实施停电,是由于原告违反供用电合同而为。第一被告依据有关行政法规、政府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原告实施停电行为,符合供用电合同的特殊规定。

(三)、原告未在第一被告通知的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按规定追交电费和加交电费,恢复供电的条件未成就。原告要求恢复供电的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月亚娱乐厅要求被告上海松江供电局、上海市南供电局恢复供电、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上海月亚娱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某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某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国泉

代理审判员范明火

代理审判员卫叶飞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某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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