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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现年58岁。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0日凌晨,王某在其经营的豫灵镇X街电脑连锁店内,将放有安眠药的奶茶骗冯某甲喝下,冯某甲睡觉后,王某到冯某甲床前掀开被子,图谋不轨,冯某甲惊醒后强烈反抗,王某离开,后冯某甲报警,2010年9月16日灵宝市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另查明,2010年1月31日冯某甲离开王某商店后,于2010年3月下旬到陕西金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做出纳、报税及电脑工作,月工资2300元。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看病休息。2010年5月19日到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看病,没有费用。2010年5月23日到西安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看病,共计治疗费8368.6元,坐车到西安来往交通费共计300元,至此冯某甲请求法院判处王某赔偿其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冯某甲主张的赔偿费用均系2010年5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发生的费用,王某对冯某甲侵权行为发生在2010年1月30日,中间相差四个多月,这期间又曾在陕西金星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上班两个月,冯某甲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的赔偿费用与王某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冯某甲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甲负担。

宣判后,冯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判决有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王某对冯某甲实施强制猥亵、侮辱行为,该行为明确侵犯了冯某甲的身体,使冯某甲的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冯某甲一审提交的西交大医学院的诊断证明能充分说明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一审判决却只认定了王某的伤害行为,却对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未做认定。2、冯某甲的损害后果与王某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时认定了王某伤害冯某甲的行为,这是事情发生的前因,而冯某甲因王某的侵害行为所受到伤害显然是事情发生的后果,一审判决以王某的侵权行为与冯某甲进行治疗中间相差四个月为由,草率认为没有因果关系,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认为冯某甲请求赔偿费用与王某的侵权行为缺乏关联性是错误的。冯某甲所主张的赔偿费用是用于治疗王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伤害后果的花费,一审中冯某甲提交的治疗费用证据能充分证明王某侵权行为的客观存在,因果关系清楚,王某的侵权行为与冯某甲的治疗是紧密联系的,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事情发生后,冯某甲的父亲打伤了王某的父亲,砸毁了王某的商店应当予以赔偿。冯某甲诉请的相关费用,王某不应予以赔偿。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冯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精神抑郁和神经衰弱与王某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者在客观上不存在必然的联系,由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与该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宇航

代理审判员梁森林

代理审判员李黎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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