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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唐河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某诉被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勘探局(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1)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0)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2011年8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杨某某,被告石油勘探局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南阳市劳动仲裁(2007)X号仲裁裁决书和2008年8月5日告知补充证明、补充说明和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宛民执字(2007)X号、2008年8月5日告知工伤待遇执行情况,适用法律不当,计算依据错误。

吴某系中石化河南石油勘探局全民工,参加五大保险为河南省省直统筹。2000年吴某的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原机械制造厂劳资科出示的工资证明为证),虽然吴某的工伤发生之日为1990年6月2日,认定工伤时间为1991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01年7月,2000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为1580元,可是认定工伤伤残等级(骨科七级)的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吴某的工伤伤残等级属于2004年1月1日前尚未完成认定的受害者,而伤残等级七级认定时间为2007年5月22日,应当按照2004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起始时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开始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个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统筹地区的300%计算,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吴某的工伤待遇应该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共计x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仍应支付x元。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该裁决书的证明、补充说明。用于证明1、该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裁决;2、该仲裁裁决书的证明、补充说明是错误的;3、仲裁委的证明和补充说明应视为对该裁决书的否定之后而做出的重新裁决;4、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宛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证明。用于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次立案合法。

三、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文件。用于证明2007年经鉴定,原告吴某的工伤伤残等级为7级、

四、河南南阳市油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事教育科证明。用于证明吴某受伤时的工资为每月1580元。

五、河南石油勘探局关于吴某工伤补偿问题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1、被告已支付原告工伤部分待遇x元;2、违反了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未按规定足额支付。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吴某诉答辩人劳动争议一案已于2007年9月由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裁决并依法送达双方,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如不服仲裁裁决,申诉人应在接到裁决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10年起诉,早已超过15日法定的诉讼时效。二、本案已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终结,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2008年8月5日被答辩人签收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的补充证明及补充说明,之后并无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而是继续要求宛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10月15日被答辩人收到了由执行局转交的答辩人履行的执行款x元并签收了执行终结裁定书,本案即依法执行终结。由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接受答辩人执行款的行为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服判从而放弃了诉讼程序,法院对此不应再予以受理。三、本案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被答辩人的工伤发生在1990年6月,因为当时的法律不完善,伤残赔偿等规定也无法律依据,但多年来答辩人一直给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所以2006年7月答辩人依据20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要求进行伤残鉴定和赔偿显属错误。答辩人考虑被答辩人毕竟为油田企业职工,基于稳定和照顾已经对此作出了妥协,因此也基本认可了南阳市劳动仲裁委的裁决,已经完全按照裁决内容予以履行。四、原告起诉内容应不脱离仲裁范围,现原告诉求已超过了仲裁的范围。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对一个已经执行终结的程序重新起诉既无道理也无法律依据,这种先拿钱再诉讼的做法也应为法律所否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1、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原告签收的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仲裁裁决书的补充证明及补充说明。用于证明(1)原告签收的时间为2008年8月5日;(2)原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知道了这两个补充说明。

二、1、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已收到了被告交付的执行款x元。

2、(2008)宛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2009年10月15日执行案已执行终结,执行终结裁定书已送达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原系河南油田机械制造厂职工,1990年6月2日在工作中受伤。1991年10月5日,原南阳地区劳动人事局颁发了《职工因公伤亡证》,确定伤害程度为重伤。2001年7月25日,原、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5月22日原告吴某伤情经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七级伤残。2007年9月13日,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被告争议作出宛劳仲案字(2007)X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元×12个月,共计1164元;二、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0年度当地企业月平均工资×工作年限+12个月;三、本裁决生效后,被诉人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申诉人的工伤待遇;四、其他请求事项本委不予支持;五、本案仲裁费500元,由被诉人承担,一并支付给申诉人。”该仲裁裁决生效后,原告于2008年2月28日申请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该仲裁裁决进行执行,期间,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11日对该仲裁裁决主文部分的第二项作出证明,内容为:“本裁决书第二条2000年度当地企业平均工资依照宛政字(1998)X号文件规定,是指2000年度南阳市企业平均工资。”2008年6月25日对该仲裁裁决主文部分的第三项作出了补充说明,内容为:“本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被诉人按照有关规定落实申诉人的工伤待遇内容是指按照1953年1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三条执行,特此说明。”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证实,原告于2008年8月5日签收上述“证明”及“补充说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吴某收到该案执行款x元及执行终结裁定书。2010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原“证明”、“补充说明”及本院执行过程中计算错误,要求重新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对于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裁处的法定机关。原、被告之间因原告工伤事故所引发的争议,就相关赔偿问题,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原告在法定期间并未提出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可认为原告认可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关于原告提出的“证明”、“补充说明”属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又作出的新的裁决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明”及“补充说明”系对原裁决书赔偿项目如何计算的一种解释说明,并未对实体内容作出变更,不能认定为新的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如果原告对于“证明”及“补充说明”有异议,应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后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并未行使上述权利,并于2009年10月15日领受了根据裁决书依法执行的执行款和执行终结裁定,由此可证实原告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对于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及“补充说明”是认可且同意按此执行的。原告及相关当事人的行为应受该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的制约,现原告又对同一工伤事故损害提出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制度,对其诉求,本院不应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

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立伟

审判员郑少强

审判员王景怀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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