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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李某甲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建政,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户某×,曾用名户××,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户某×之母。

被告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户某×之母。

被告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与被告李某甲、被告户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户某×、被告户某×、被告庄某、被告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委托的代理人陈某某、范建政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甲、被告户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户某×、被告户某×、被告庄某、被告郭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11月11日,我支行与户某强、被告庄某、郭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起止日为2009年11月11日到2010年11月11日。我支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户某强依据该合同当日在我行借款x元,使用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0年10月11日户某强除偿还本金x元及其该本金的利息外,下欠本金6484.57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后经我支行多次催要无果。现因户某强病故,要求户某强的继承人李某甲、户某、李某乙、户某×、户某×偿还借款本金6484.57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庄某、郭某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被告户某、被告李某乙、被告户某×、被告户某×、被告庄某、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户某强、被告庄某、郭某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起止日为2009年11月11日到2010年11月11日。合同约定,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x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户某强依据该合同当日在原告处贷款x元,使用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5.3%,并约定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后户某强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归还当月应归还的本金和利息,截止2010年10月11日户某强已归还本金x.68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后因户某强病故,还下欠本金6248.32元及该本金的利息未予归还,原告催要无果,向本院起诉,要求户某强的继承人李某甲、户某、李某乙、户某×、户某×偿还借款本金6248.32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庄某、郭某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户某、李某乙系户某强父母,被告李某甲系户某强之妻,被告户某×、户某×系户某强和被告李某甲所生子女。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户某强、被告庄某、郭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户某强从原告处贷款7万元,年利率为15.3%,使用期限12个月,截止2010年10月11日户某强已归还本金x.68元及该本金的利息,还下欠本金6248.32元及该本金的利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现因户某强病故,被告李某甲、户某、李某乙、户某×、户某×为户某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归还下欠本金6248.32元及该本金的利息法定义务。被告庄某、郭某作为户某强的贷款保证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户某、李某乙、户某×、户某×偿还借款本金6248.32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至今的利息,被告庄某、郭某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甲、户某、李某乙、户某×、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汝州市支行贷款本金6248.32元及该本金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3%从2009年11月11日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庄某、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户某、李某乙、户某×、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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