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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欧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欧××

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代表人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

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罗××

原告罗××与被告欧××、罗××、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欧××与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卢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201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欧××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挂靠在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属欧××实际所有)沿融安县道627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2公里+400米路段越过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被告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罗××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融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融安交警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无证某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0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护理费750元;4、误某x元;5、交通费80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残疾鉴定费7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元。被告欧××驾驶的桂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桂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赔偿款首先应由被告财保桂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x元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某限内提供的证某有:

1、融安交警队于2010年9月16日制作的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原告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2、融安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某书、住院病程记录、放射科DR诊断报告单各2份,CT诊断报告单1份以及桂林市中医院医学影像(CR)诊断报告1份,证某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

3、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证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自行垫付了医疗费9082元。

4、交通费发票52张,证某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为治疗和作伤残鉴定产生600元的交通费用。

5、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30日制作的桂正兴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凭证某1份,证某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产生700元的评残费用。

6、原告户籍本复印件、桂林邦元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桂林邦元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及该公司会计黄××、工程监理杨××出具的证某各1份,暂住证(该证某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制作)2本,证某原告的户口性质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常年工作生活在桂林市X区等事实。

被告欧××辩称,本被告系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便于营运将该车挂靠在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下。本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某和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运输服务公司)同意被告欧××的意见。还辩称,事故发生后,本公司为原告垫付了x.73元医疗费,该费用应由被告罗××和财保桂平支公司承担。

被告永盛运输服务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某限内提交如下证某:

1、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某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永盛运输服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73元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某永盛运输服务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为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24时止,车辆保险限额为x元。

被告财保桂平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融安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提出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护理费过高,误某亦过高,且计算错误,误某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后期治疗费应另案起诉,案件诉讼费和伤残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桂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某,罗××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某。

被告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证某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某权利。经开庭质证,被告欧××、永盛运输服务公司、财保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某1、2、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欧××、财保桂平支公司对被告永盛运输服务公司提交的证某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某予以确认。被告欧××、永盛运输服务公司、财保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某4中的部分交通费发票的关联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治疗产生交通费用的事由合理,且上述证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4予以认定。被告欧××、永盛运输服务公司、财保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某5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收费凭证某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费凭证某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评残产生费用的客观事实存在,700元的评残费用合理,且盖有正兴司法鉴定所的原件印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某5予以采信。被告欧××、永盛运输服务公司、财保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某6中的户籍本、暂住证某异议,对证某证某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本院认为,证某证某与桂林邦元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某相吻合,与原告的陈述一致,结合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原告提交的证某6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某链,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6日14时许,被告欧××驾驶其所有但挂靠在被告永盛运输服务公司名下的桂x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沿融安县道627线由东往西行驶。当行至2公里+400米路段越过中心单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对向驶来由被告罗××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乘车人罗××(即本案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0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x.73元,永盛运输服务公司为原告垫付了x.73元医疗费,原告自付908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2010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经融安交警队的现场勘察、取证,融安交警队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罗××无证某驶负次要责任,罗××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另查明,2010年4月18日,永盛运输服务公司为桂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桂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19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8日24时止,车辆保险限额为x元。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x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权利。原告主张医疗费9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伤残鉴定费用,分别有600元和700元的票据证某,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有融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程记录载明:“12个月后回院复查DR片……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的文字说明,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及伤残程度等因素,可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人的健康本是无价的,但在健康权受到侵害后,需要以金钱的方式进行赔偿,则必然涉及到赔偿标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同时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某,罗××从2009年6月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常年在桂林市X区X路X号为其经常居住地。罗××在桂林邦元水电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有较稳定的收入,其主要消费地亦在城区X区的生活。故在确认罗××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不能简单地根据其户籍登记作出判断,而应客观考虑罗××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区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据此,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广西区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共计x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广西区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15天为950元,现原告只请求750元,超出部分应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应予支持。关于误某的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规定,“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某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10日,在融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残作出定残的时间是2010年11月30日,故原告的误某时间应是:15天+79天=94天。因此,原告的误某按照广西区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x元计算94天应为8492元。综上所述,应赔偿给原告的项目有:医疗费9082元、误某8492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合计x元。鉴于被告欧××驾驶的桂x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财保桂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因此,对该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财保桂平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x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x元进行赔偿。另因原告未主张永盛运输服务公司为其垫付的x.73元医疗费,故该费用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永盛运输服务公司可依法向财保桂平支公司索赔或另案起诉。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罗××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69元,减半收取735元,由原告罗××负担80元,被告罗××负担195元,被告欧××与桂平市永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469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钟翔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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