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陈某某与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782号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平民东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时柱,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令芳,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阴县X镇X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平阴县X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工作人员。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斌独任审判,于200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柱、张令芳,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受雇于被告在石灰厂干活,2003年2月22日,我和工友孔凡利、孔祥伟三人在为放炮用的雷管按装导火索,我面向北与孔凡利相对而坐,在我与孔凡利之间距我一米左右处的一盒雷管不知是何原因突然爆炸,致我及其他二人受伤,当日入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被诊断为:“右腿骨折,左手炸伤功能受限,左眼被炸失明”。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出院手,由法律服务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略)元。但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公正的原则,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对该协议予以返悔,并依法提起诉讼。原告护理费445。62元、误工费2702。4元、生活补助营养费336元、交通费32元、法医门诊鉴定费5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材料复印费40。4元、伤残补助费(略)。8元、被抚养人原告父亲抚养费8320元、被抚养人原告母亲抚养费8320元、被抚养人原告妻子因患精神疾病抚养费(略)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女儿某养费2490元、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抚养费(略)元、继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略)。42元。原告自愿承担30%的责任,被告已付(略)元,诉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略)。59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为雷管按装导火索,雷管具有一定的安全性能,雷管不遇明火不会爆炸,原告在工作中吸烟,致使盒内雷管爆炸,造成事故,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爆炸点距原告一米多,而且是在原告面前,原告应当知道真正的爆炸原因,原告诉称不知何原因爆炸,是在掩盖事实真相。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已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原告反悔应按协议支付给被告违约金(略)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2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经营的白灰厂工作。2003年2月22日,原告在工作中,边吸烟边按装雷管导火索,在原告前面1米左右处盒内的雷管发生爆炸,致原告及其他二人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至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爆炸伤,右胫骨骨折,左手食指近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伸指肌腱断裂,双小腿浅Ⅱ烧伤,全身多处皮裂伤并皮下异物。原告于2003年4月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略)。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生活费由被告支付。2003年6月15日,原、被告经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略)元,此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于2003年10月9日起诉来院,诉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起诉后即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原告伤情经本院法医鉴定认为:原告治疗措施行当,用药合理,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一人护理,也需给以必要的营养,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将来取除内固定,另外确定医疗终结时间,原告因左眼球爆炸伤行眼内容物挖出术,并安排义眼,构成五级残,原告右胫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残,左手指近节开放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提交平阴县X镇东豆白灰厂有关工商登记情况,被告提供医疗费收据11张、证人孙某某、赵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及当事人陈某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在从事爆破工作中不遵守有关操作规程,违规吸烟,致发生事故,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错。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已对相关民事权利义务进行了处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营养费、法医门诊鉴定费、材料复印费,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有关被抚养人身份及健康情况的有效证据,原告认为双方于2003年6月15日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证据不足,原告诉求被告在协议给付款项之外另支付(略)。59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32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投递费90元,诉讼保全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晓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48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